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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新海诉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海,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377号原告张新海,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李杰,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张新海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海诉称:我与被告李杰是朋友关系,由于当时被告李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找到我协商借款40000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我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40000元给被告李杰,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杰出具了收条,并承诺2个月归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经我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7日共计40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张新海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录音资料(载体手机)、被告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项原告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程中,原告也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杰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身份证、录音资料与借款合同、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新海与被告李杰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7日,原告张新海与被告李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新海借款给被告李杰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期至2016年2月8日止,还款日期及方式为在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被告李杰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保证系原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外,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张新海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杰,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被告李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被告李杰应于2016年2月8日前偿还借款40000元,故对原告张新海要求被告李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略;(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海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60元,共计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李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饶 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