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魏辉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征收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辉,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辉,女。委托代理人:袁伟,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汪海龙,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建设房产管理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瑞娟,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号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张钢胜,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武斌,该办公室法规处工作人员。上诉人魏辉因诉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棚改办)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辉、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海龙、刘瑞娟,被上诉人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冯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起兴庆西路,西至碑林区党校、卧龙巷60号、曹家巷小区2#楼,南起曹家巷小区4#、6#楼以北、中国银行以北、市国土资源局碑林分局家属院北墙,北至卧龙巷。同日,市政府发布市房征告字[2014]1号《通告》,将征收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事宜予以通告,并告知:如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后附有《西安市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3月25日,该《通告》在征收范围内被予张贴。一审认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丧失诉权,此应为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项。诉讼中,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但是,对于法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项的证据,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其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之规定,作出的市房征告字[2014]1号《通告》,该《通告》中载明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后被告补充证据证明该《通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被征收的范围内依法张贴,故本案可以认定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将征收决定予以公告的事实,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上述《通告》中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作为被征收人之一,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辉之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魏辉。上诉人魏辉上诉称:其所居住西安市就业服务局家属院位于咸宁西路21号,在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2014年3月25日墙上画“征”“拆”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知晓的[2014]1号通告计算诉讼时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案件。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据《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市房征告字[2014]1号通告,2014年3月25日该通告已在征收范围内张贴。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内容合法有效,符合《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有市城改发[2011]309号《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曹家巷夏家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西城棚地字第(2011)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西安市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其依照法律规定,在具备房屋征收条件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其中有关西安市就业服务局家属院部分的征收决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棚改办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通告系市政府作出,与市棚改办无关,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16日,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征收范围为东起兴庆西路,西至碑林区党校、卧龙巷60号、曹家巷小区2#楼,南起曹家巷小区4#、6#楼以北、中国银行以北、市国土资源局碑林分局家属院北墙,北至卧龙巷。同日,市政府发布市房征告字[2014]1号《通告》,将征收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事宜予以通告,并告知:如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后附有《西安市碑林区曹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3月25日,该《通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并刊登在当日《华商报》上,以上行为应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及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之一,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