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熊维保、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县公安局,熊维保,道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良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再远,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维保。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勇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唐泉,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熊维保、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作出的(2016)湘112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道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再远、被上诉人熊维保、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日16时许,因几年前的田地纠纷,在桥头乡石排楼村新建村委会办公室旁边的田里,熊来生酒后滋事找熊维保论理。熊来生先辱骂并拳打脚踢熊维保,继而两人相互扭倒在地。熊维保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裤裆被熊来生扯烂。熊来生鼻子出血。后来双方被群众劝开,熊来生仍然持木板等物追打熊维保。熊维保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并在道县桥头卫生院门诊治疗。熊来生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并无治疗方面的证据。2015年8月30日,道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熊维保作出道县公安局(桥)决字[2015]第20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熊维保予以拘留3日,并于当日将熊维保送道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熊维保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16日向道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9日,道县人民政府作出道政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道县公安局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桥)决字[2015]第20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熊维保与熊来生纠纷发生后,熊维保即时叫人向公安机关110报警,自觉主动向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如实陈述案件发生的经过,并多次积极主动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因熊来生一直外出未归,此案因此2年未结。原判认为:道县公安局是法律授权管辖本行政区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熊来生酒后滋事,先辱骂并拳打脚踢熊维保,使熊维保人身受到损害。熊维保还击时致使熊来生鼻子出血。道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妥。熊维保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特别轻微,应依法不予处罚。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处理欠妥。熊维保请求依法撤销道县公安局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桥)决字[2015]第208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熊维保提出本案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且已经过2年的追究时效,不应该给予处罚的理由,因本案已受案登记并在调查处理中,法院不予采纳。因道县公安局对熊维保限制人身自由3日适用法律处理欠妥,熊维保要求道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每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为659.16元(219.72×3)予以国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六)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道县公安局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道县公安局(桥)决字[2015]第20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道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道政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对熊维保不予行政处罚;三、道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熊维保659.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道县公安局、道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宣判后,上诉人道县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熊维保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熊维保已经造成他人鼻子出血的损害后果,因此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熊维保的处罚裁量基准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熊维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认定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案件延期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熊来生);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熊来生);12、行政拘留家属告知书(熊来生);13、对熊维保的询问笔录两份;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5、对熊来生的询问笔录两份;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熊来生);17、对熊绍度、熊明生、熊玉生、何胜翠的询问笔录;18、熊维保的医疗记录及法医鉴定;19、熊维保、熊来生、熊绍度、熊明生、熊玉生、何胜翠户籍证明;20、公安行政执法的送达回执及扣押物品凭证;21、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笔录及代为保管随身物品清单、特定人员体格检查表及CT检查报告单(熊来生)、发还物品审批表;22、关于熊来生与熊维保殴打案延期处理的情况说明;21、熊维保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处罚决定书;22、行政复议审批表、受理、答复、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案件讨论记录。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熊来生酒后滋事,先辱骂并拳打脚踢被上诉人熊维保,使被上诉人熊维保人身受到损害,熊维保还击时致使熊来生鼻子出血。虽然被上诉人对熊来生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无证据证实造成损害的程度,且被上诉人熊维保的违法行为是因熊来生先挑衅滋事而引起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应属特别轻微。被上诉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上诉人道县公安局的讯问中,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熊维保属于主动投案。另外,本案处罚决定作出之时,距案发已时隔两年之久。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违法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就本案涉案违法事实及情节确无对被上诉人熊维保进行处罚的必要。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道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正确,认定上诉人道县公安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熊维保进行行政赔偿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道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跃姬审 判 员 王焕江代理审判员 龚焕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