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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巧荣、明��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巧荣,明莲英,明广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524号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000169196125Y,住所地:郓城县东门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尹利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荣,职工。被告:明莲英,居民。被告:明广哲,居民。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巧荣、明莲英、明广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荣、明莲英、明广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22日被告王巧荣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07年9月22日,被告���莲英、明广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巧荣、明莲英、明广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巧荣2006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王巧荣向原告借款9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药材;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9.945‰。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22日。同时被告明莲英、明广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荣拒不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记录、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公告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巧荣、明莲英、明广哲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明莲英、明广哲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王巧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王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记员李聘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