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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与智振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智振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263号原告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振伟,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通信学校)与被告智振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利、委托代理人雷全甫,被告智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学校校园场地、教学楼、住宿楼、课桌、课凳等校园内公共设施,被告每年向学校投入固定资金,双方合作办学。合作期限暂定六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15万元,后续合作金在2013年8月6日前付清,以后每年1月8日前被告一次性付清当年合作金;原告违约按年合作金的三倍赔偿给被告,被告违约按年合作金的三倍赔偿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不得违约,一方出现违约现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合同约定了自2013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办学合作金的数额,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办学合作金30万元,以后每年的1月8日至次年的1月7日向上递增1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的办学合作金,2015年1月8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办学合作金32万元,但被告支付合作金15万元后,剩余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付。2016年1月8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当年办学合作金3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办学合作金500000元,违约金1950000元,合计2450000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6日《合作办学合同》1份;2、2013年1月6日签署的《证明》1份;证据1、2主要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合作办学合同》并于当日生效,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2015年12月8日《催缴通知书》1份及照片3张;4、2016年3月28日《催缴欠款通知书》1份及照片3张;证据3、4主要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1月8日前向原告缴纳当年办学合作金32万元,被告仅支付15万元,剩余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没有缴纳;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和《催缴欠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办学合作金及违约金。5、照片5张,主要证明:被告在校园经营有民族工艺品制作专业教学,河南省根雕艺术协会中原木雕培训中心、郑州轻工业学院易斯顿(国际)美术学院木雕教学实践基地,木雕工艺品加工厂等项目。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办学合作金50万元及违约金1950000元的请求不合法、不合理,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存在违法行为。按照合同应交给被告的教学楼、仓库、宿舍,其中一部分一直由原告占用;公共设施球场被改成驾驶员培训基地;2015年下半年,原告将被告的员工赶走;2016年1月9日,原告把被告所有老师、后勤人员全部赶走,设备物资生活用品全部扣留,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意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办学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作期限时间暂定6年,自2013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第二条约定:合作方式系为了甲乙双方共同发展学校,甲方为乙方提供学校校园,东教学楼一楼为甲方办公室,公共设施共用,双方资源共享;乙方每年向学校投入固定资金供学校发展。合同第三条约定:投资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15万元,后续合作金在2013年8月6日前付清,以后每年1月8日前乙方一次性付给当年合作金;付款办法:1、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乙方付给甲方现金30万元;2、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乙方付给甲方现金31万元;3、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乙方付给甲方现金32万元;4、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乙方付给甲方现金33万元;5、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乙方付给甲方现金34万元;6、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乙方付给甲方现金35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内,甲方违约终止合同,甲方按年合作金的3倍赔偿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终止合同,乙方按年合作金的3倍赔偿给甲方;如果乙方想终止合同,应提前六个月向甲方提出并征得对方同意后,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有权增设建筑及其他固定设施,但无权损坏甲方现有建筑及设施,确需损坏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如需甲方提供有效证件,甲方应积极协助办理。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不得违约,一方出现违约现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的办学合作金30万元,以及2014年的办学合作金31万元。2015年的办学合作金,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下余17万元未付;2016年的办学合作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将被告的工作人员全部赶出学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称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想将其教学设备拉出校园,因为合同尚在履行,原告阻止被告拉出。2016年4月7日,原告以向被告催要办学合作金未果,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办学合作金,且经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另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作办学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办学合作金17万元的请求。2015年,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办学合作金,下欠17万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办学合作金17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办学合作金33万元的请求。如前所述,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据此,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3日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办学合作金。该期间的办学合作金的数额为87688元(2016年办学合作金为33万元,合计每日为904元,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13日计97天,97天共计87688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办学合作金共计2576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学合作金过高部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50000元的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按年合作金的3倍赔偿给对方,但被告称违约金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为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具体期间和数额为:其中17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87688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原告所主张的1950000元为限。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原告办学合作金及违约金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智振伟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二、被告智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办学合作金二十五万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7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87688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违约金总额以原告所主张的1950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一万三千二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二百元;由被告智振伟负担一万六千四百元,由原告郑州通信科技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一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静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