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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7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冬冬与朱海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朱海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7577号原告:王冬冬。委托代理人: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明。委托代理人:楼建祥,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冬冬为与被告朱海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清,被告朱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冬起诉称:原告王冬冬从2015年3月份起为被告朱海明承建的杭州小区宽带业务工程从事施工。2016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王冬冬共计安装工程款279228元,扣除已支付130445元,余款为共计149183元;被告朱海明同意于2016年4月底之前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原告王冬冬;同时,约定若被告朱海明违约,原告王冬冬因索要上述工程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被告朱海明全部承担。事后,因被告朱海明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王冬冬为实现以上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9000元。现原告王冬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海明支付工程款1491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45.92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利息损失为745.92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朱海明支付原告王冬冬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海明承担。原告王冬冬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海明需向原告王冬冬支付工程款共计149183元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冬冬支付律师服务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海明答辩称:被告朱海明承建杭州小区宽带的安装业务,由原告王冬冬组织人员到指定的小区单元完成具体安装任务,并根据原告王冬冬安装的结果进行结算,对原告王冬冬主张的工程量,被告朱海明没有异议;但被告朱海明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原因是:1、被告朱海明与原告王冬冬对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恶意拖欠,也不存在违约;2、原告王冬冬在承建安装中雇佣粟申有,后粟申有受伤,原告王冬冬要求被告朱海明先行垫付,被告朱海明考虑工期紧张,最后,被告朱海明垫付医药费20多万元;因粟申有系原告王冬冬雇佣,其赔偿款应由原告王冬冬承担。另外,原告王冬冬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并无依据,被告朱海明不予认可。被告朱海明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量确认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海明与原告王冬冬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原告王冬冬与粟申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二十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海明垫付粟申有医疗费、鉴定费以及预付医疗费共计121124.87元的事实。3、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粟申有之间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朱海明先行代为赔偿,以及被告朱海明已垫付赔偿款60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粟申有在杭州城东医院住院,被告朱海明先行垫付医疗费39500元,粟申有尚欠医疗费81624.87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粟申有受伤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庭审中,(一)对原告王冬冬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海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对被告朱海明提供的证据1-5,原告王冬冬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5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海明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证据2-5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王冬冬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王冬冬长城宽带覆盖实际工程量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朱海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朱海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冬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明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明支付原告王冬冬工程款1491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海明支付原告王冬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5.92元(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海明支付原告王冬冬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朱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朱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