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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3085号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谭丽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丽娟、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2015年10月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抚育费15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不要求处理。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足三个月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我与原告婚姻已名存实亡,同意离婚。婚生女要求随我一起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如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因我至今未发放工资(公安内部前期工资发放方式与其他单位不同),抚育费法院应依法判决。共同财产本案不要求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乙(2012年9月20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婚后财产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不需承担抚育费,如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抚育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婚后财产要求本案不做分割处理。诉讼中,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8月被告调到大连工作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则称双方自2012年5月即开始分居生活。另查,原告系庄河市汇通村镇银行职工,月收入约为4200元;被告系大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文职警察,月收入约为3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尚年幼,且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有条件抚养子女,故婚生女现可暂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婚生女抚育费,抚育费的标准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育费800元。对婚后共同财产因双方均要求本案不作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玙璠随原告谭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赵某甲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女抚育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毅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