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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环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环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潘政祥,潘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初461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张哲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环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路。法定代表人:潘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泉区中市办事处胜利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游荣丁。被告:潘政祥。被告:潘栋刚。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环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环球公司)、潘政祥、潘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发现其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楼松淼、人民陪审员袁文琴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伏公司,安徽环球公司、潘政祥、潘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及5月13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依被告光伏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两笔累计100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年利率为6.6%,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光伏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21326元。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11月8日,中行与被告光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越州2013人抵0017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光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袍江越东路与三江路东南面的房地产,为其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在479万元最高限额内与中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8日,中行与被告光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越州2013人抵0018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光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袍江越东路30号的房产,为其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在516万元最高限额内与中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9日,中行与被告安徽环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越州2012人抵81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安徽环球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东侧环球外滩国际新城黄金水岸的13套商铺,为被告光伏公司���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2596万元最高限额内与中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0日,中行与被告安徽环球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越州2012人保835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安徽环球公司为被告光伏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2596万元最高余额内与中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日,中行与被告潘政祥、潘栋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越州2012人个保53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潘政祥、潘栋刚为被告光伏公司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在6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中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光伏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光伏公司拖欠中行上述借款本息1032.1326万元,后中行将该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并发布了联合催收暨转让公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光伏公司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032.1326万元(其中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6月1日为321326元),以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原告以被告光伏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袍江越东路与三江路东南面的房地产在479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判令原告以被告光伏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袍江越东路的房产在516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判令原告以被告安徽环球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东侧环球外滩国际新城黄金水岸的13套商铺在2596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潘政祥、潘栋刚对上述债务在其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光伏公司归还原告本金9747374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377734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光伏公司、安徽环球公司、潘政祥、潘栋刚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及催收公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中行处受让了该笔债权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以证明中行与被告光伏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相应的借款已经发放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及最高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各被告以其自身的财产为被告光伏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三份,以证明在房屋抵押签订之后,双方办理了相应抵押手续的事实。被告光伏公司、安徽环球公司、潘政祥、潘栋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证据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光伏公司、安徽环球公司、潘政祥、潘栋刚在一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及5月13日,中行与被告光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中行分别向被告光伏公司发放225万元、77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4日和2015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中行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14日向被告光伏公司发放借款225万元、775万元。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11月8日,中行与被告光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越州2013人抵0017号、0018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光伏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袍江越东路与三江路东南面的房地产、绍兴市袍江越东路30号的房产,为其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分别在479万元、516万元最高限额内与中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同月22日,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取得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97**号、第K000009719号他项权证。2012年12月19日,中行与被告安徽环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越州2012人抵816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安徽环球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东侧环球外滩国际新城黄金水岸的13套商铺,为被告光伏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2596万元最高限额内与中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借款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月21日,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2058226号���项权证。2012年12月20日,中行与被告安徽环球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越州2012人保835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安徽环球公司为被告光伏公司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在2596万元最高余额内与中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日,中行与被告潘政祥、潘栋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越州2012人个保530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潘政祥、潘栋刚为被告光伏公司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在6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中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后被告光伏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光伏公司尚欠中行225万元借款项下的本金1997374.59元,利息88180.04元,尚欠775万元借款项下的本金775万元,利息289554.18元,两笔借款合计尚欠本金9747374.59元,利息377734.22元。中行于2015年10月27日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20日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潘政祥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中行与被告光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安徽环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潘政祥、潘栋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光伏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光伏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款项,各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光伏公司尚欠中行借款本金9747374.59元及利息若干,中行已于2015年10月27日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20日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各被告,故原告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74737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光伏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要求按377734元���付,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经本院核实,截止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计算并未超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光伏公司、安徽环球公司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对本案所涉借款分别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潘政祥、潘栋刚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并未超过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伏公司、安徽环球公司、潘政祥、潘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环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47374元,并支付利息37773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浙江环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97**号、K00000971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在最高额479万元、5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房地产他证阜字第201205822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额259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政祥、潘栋刚对被告浙江环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潘政祥、潘栋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环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28元,由被告浙江环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潘政祥、潘栋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浙江环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潘栋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政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3728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阳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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