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247号原告余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打工相识,2010年4月12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4日生一子余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于2010年4月12日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4日生一子余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小孩满月后,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只是过年双方在一起相聚。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增加夫妻感情的培养,家庭生活会逐步趋于正常。故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小鹏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