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程芬、郭成、李建萍、许大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程芬,郭成,李建萍,许大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该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程芬,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郭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李建萍,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许大威,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程芬、郭成、李建萍、许大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芬、郭成、李建萍、许大威经��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程芬与郭成系夫妻关系,被告程芬、郭成、李建萍、许大威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3月23日,被告程芬向邮储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贷款到期后,程芬只偿还部分贷款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程芬、郭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29,475.10元,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建萍、许大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芬、郭成、李建萍、许大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程芬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14.58%,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2、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程芬、郭成、李建萍、许大威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3、提交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程芬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程芬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9,475.10元。5、提交程芬与郭成、李建萍与许大威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程芬与郭成、李建萍与许大威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程芬、郭成、李建萍、许大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程芬与郭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程芬、郭成、李建萍、许大威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程芬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程芬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向程芬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程芬只偿还部分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程芬、郭成、李建萍、许大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程芬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程芬所负债务是程芬、郭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程芬、郭成共同偿还。被告程芬、郭成、李建萍、许大威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建萍、许大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程芬、郭成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建萍、许大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芬、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2016年3月1日前的借款本息79,475.10元,并给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建萍、许大威对被告程芬、郭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建萍、许大威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芬、郭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00元、公告费350.00元,由被告程芬、郭成承担,被告李建萍、许大威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高云松审判员 陶立新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