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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茂阳与谢丹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阳,谢丹浩,颜文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805号原告:陈茂阳,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弘,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钰。被告:谢丹浩,男,汉族,住茂名市。第三人:颜文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茂阳诉被告谢丹浩、第三人颜文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丹浩、第三人颜文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阳诉称:被告谢丹浩(甲方)、原告陈茂阳(乙方)、第三人颜文挺(丙方)三方于2014年7月开始合伙挂靠茂名市广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营驾驶培训业务。2015年1月份,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丙方退伙,由甲方购买丙方的合伙份额。2015年10月29日,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退伙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由甲方购买乙方全部的合伙份额,价款总额为50000元:二、该50000元由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三、支付方式为:1.在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5000元:2.在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5000元:3.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5000元:4.在2016年2月1日前支付10000元:5.在2016年3月1日前支付10000元:6.在2016年4月1日前支付15000元;四、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五、以上款项,支付至乙方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62×××21;六、乙方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退伙。甲乙丙三方确认合伙团体对外无任何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至今,被告谢丹浩仅支付原告陈茂阳第一、第二、第三期款项共15000元,尚有35000元款项仍未支付,其中第四、第五款项共20000元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逃避,拒绝履行到期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份额转让款35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债务利息172元(利息依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日约172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丹浩不作答辩。第三人颜文挺不作述称。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丹浩、原告陈茂阳、第三人颜文挺三方于2014年7月开始合伙挂靠茂名市广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经营驾驶培训业务。2015年10月29日,被告谢丹浩(甲方)、原告陈茂阳(乙方)、第三人颜文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商退伙事宜,协议主要内容有:2015年1月份,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丙方已退出退伙,由甲方购买丙方的合伙份额,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退出合伙,由甲方出资50000元购买乙方在合伙中的股份,分六期支付至乙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的银行账户62×××21,在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5000元、在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5000元、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5000元、在2016年2月1日前支付10000元、在2016年3月1日前支付10000元、在2016年4月1日前支付15000元,如甲方逾期付款,甲方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谢丹浩(甲方)、原告陈茂阳(乙方)、第三人颜文挺(丙方)三方约定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退伙。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谢丹浩仅支付原告陈茂阳第一、第二、第三期款项共15000元,尚有35000元款项超过履行期限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协议书》系被告谢丹浩、原告陈茂阳、第三人颜文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谢丹浩应按协议约定分期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50000元给原告陈茂阳,现其仅支付前面三期款项合计15000元,尚有35000元未按期足额支付,显属违约。原告陈茂阳请求被告谢丹浩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3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且被告谢丹浩消极应诉不到庭而缺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陈茂阳请求被告谢丹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起计息至还款日止,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谢丹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丹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35000元给原告陈茂阳;二、限被告谢丹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陈茂阳;三、驳回原告陈茂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谢丹浩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杨志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