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执裁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新荣与沈正军、简耀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荣,沈正军,简耀菊,余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6执裁90号申请执行人王新荣,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沈正军。被执行人简耀菊,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余彬彬,现中国解放军某部服兵役。申请执行人王新荣与被执行人沈正军、简耀菊、余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沈正军、简耀菊、余彬彬应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王新荣货款本金10000元。因到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新荣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正军、简耀菊、余彬彬外出下落不明,致使本案不能正常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王新荣同意暂缓执行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国刚审判员 宋进奎审判员 赵东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再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