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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资阳绿康源粮油有限公司与四川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补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绿康源粮油有限公司,四川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补文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670号原告资阳绿康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3段139号1、2幢1层4号。法定代表人黄桃春。委托代理人黄娅娳,女,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资阳绿康源粮油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世纪花园B6幢B6(Z)-1-6-2号。法定代表人补文中。被告补文中,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资阳绿康源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补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娅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补文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大米,被告因无钱给付米款,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共计欠原告米款35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执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4月27日两次分别已付现金3000元,共计已付6000元,至今尚余299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米款29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四川旺达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补文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欠款来源、欠款金额。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长期为二被告供应大米,被告因无钱给付米款,从2014年1月2014年3月共计欠原告米款35900元,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执存,载明欠原告大米款35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4月27日两次分别已付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至今尚余299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9900元货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承认,二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补文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绿康源粮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由被告四川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补文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