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郴英诉胡宁顺、宁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郴英,胡宁顺,宁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212号原告陈郴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枚,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宁顺,男,汉族。被告宁细梅,女,汉族。原告陈郴英与被告胡宁顺、宁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郴英及被告胡宁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郴英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胡宁顺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即交付100000元给被告胡宁顺,被告胡宁顺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胡宁顺仅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本金95000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胡宁顺辩称:被告胡宁顺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偿还15000元给原告陈郴英。剩余借款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如给原告,但会争取早日将剩余借款偿还给原告。目前被告胡宁顺及其妻宁细梅均无正当工作,还需对房产进行月供,故家庭非常困难。被告宁细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被告胡宁顺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胡宁顺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欠8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郴英借给被告胡宁顺100000元,被告胡宁顺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5000元,余欠85000元被告胡宁顺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胡宁顺支付欠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宁顺、被告宁细梅共同偿还原告陈郴英借款8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宁顺、宁细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195元,由原告陈郴英承担336元,由被告胡宁顺、被告宁细梅共同承担2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