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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汪东与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汪东,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桂塘工业园区宏发路9号。法定代表人佴士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东,无业。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江月红,无业。原审第三人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伏运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汪东、原审第三人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20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裘郑清、被上诉人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月红、丁和珍,第三人井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下属淮安碱厂签订“化工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协议书”一份,维护、检修内容为厂内全部机���设备的日常巡查点检、日常维护、消缺检修定期工作等各项检修工作,电动机的日常巡查点检。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下属淮安碱厂作出苏井盐股司淮碱(2014)70号文件,名称为“关于7.15盐酸储罐爆裂致人身伤害事故的通报”。通报中载明汪东为外协单位天顺公司职工,于2011年进厂安全教育、2014年度安全教育均经培训考试合格。2014年7月15日盐酸储罐爆裂事故造成汪东受伤,伤害部位及程度为头部开放性外伤,直接致害原因为罐体爆裂冲击,化学灼伤。原审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汪东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初步证据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1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汪东诉称,2010年1月,被告天顺公司招用原告为其单位电焊工,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天顺公司承揽第三人井神公司下属淮安碱厂机器设备检修业务,被告于2010年委派原告至淮安碱厂为检修班长。2014年7月15日淮安碱厂发生盐酸储罐爆炸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申请认定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自2010年1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顺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焊接资格证,不是焊工。其职业由法庭认定;2、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2012年底被告与第三人确立委托维护关系,原告称2010年受聘于被告至第三人处工作无事实依据;3、被告认为劳动关系认定不应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2014年7月在第三人处受伤是事实,但不是工伤;5、被告认为本案程序错误,劳动关系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及最高院关于湖北高院的请示答复及相关判例中均有明确结论。劳动关系认定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井神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外协检修承发包关系是事实,第三人自2013年7月15日起与被告建立化工设备日常维护、检修、保养承发包关系至今;2、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从未就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与原告形成任何合意;3、原告2014年7月15日在第三人处受伤是事实,其是受被告安排代表被告履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约定的检修职责;4、原告摔倒受伤与其冒险作业和违章作业有直接因果关系;5、举证责任及程序问题同被告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原告汪东在被告的安排下在第三人下属淮安碱厂从事检修工作,并由被告按月发放报酬。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在事故通报中亦认可原告为被告职工。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劳动关系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指派原告至第三人处工作,每月固定给原告发放费用,对于原告在第三人处受伤的事实不表异议。结合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实,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汪东与被告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上诉人天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作为证据使用的井神公司的事故通报是复印件;2、被上诉人汪东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3、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是治病救人,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工资表、考勤表、职工花名册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井神公司答辩称,汪东与第三人井神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汪东向法庭提供一份平安养老保验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单,载明汪东在名单内。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替汪东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事实。但上诉人没见过该份保单。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明汪东不是其单位职工。汪东质证认为,工资表全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汪东进厂时间的证据,本院按汪东诉状中自认的2010年1月为进厂工作时间。二审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第三人井神公司与上诉人天顺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碱厂“化工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协议书”》一份,第三条载明完成本合同��包范围内的维护、小修理。天顺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人数分配到各个车间,在人员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每月25日,天顺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作经所在车间反馈考核结果,经碱厂设备管理部确认后,由天顺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方可支付。每月付款一次,数额为总价款的95%-考核扣款。在应急和抢修工作中,天顺公司必需配置足够的人员以满足现场生产的需要。天顺公司以每人每月200元的额度提取考核基金。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汪东于2010年1月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江苏井神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淮安碱厂“化工设备日常维护检修协议书”》看出,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上诉人选定,汪东受上诉人指定在第三人处工作,工资每月由上诉人按时发放,上诉人天顺公司是用人单位。结合上诉人给付医疗费及替汪东参加人身伤害保险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与汪东之间于2010年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汪东进厂的时间,其主张汪东是2012年进厂工作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与汪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的考勤表、工资表��职工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了工资清单的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汪东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丁 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