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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军波、颜婷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军波,颜婷玲,宋作富,何廷孝,宋忠军,贾得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236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波。被告颜婷玲。被告宋作富。被告何廷孝。被告宋忠军。被告贾得景。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军波、颜婷玲、宋作富、何廷孝、宋忠军、贾得景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何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婷玲、宋作富、何廷孝、宋忠军、贾得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军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何军波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作富、何廷孝、宋忠军、贾得景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何军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何军波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军波、颜婷玲归还借款本金1794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43090.80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宋作富、何廷孝、宋忠军、贾得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军波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颜婷玲、宋作富、何廷孝、宋忠军、贾得景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军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何军波向其借款1799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何军波之妻颜婷玲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宋作富、何廷孝、宋忠军、贾得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宋作富、何廷孝、宋忠军、贾得景为何军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30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何军波发放了借款179900元,被告何军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400元、利息43090.80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军波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何军波提供借款后,被告何军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款项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被告颜婷玲作为被告何军波之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作富、何廷孝、宋忠军、贾得景作为被告何军波的保证人,应对被告何军波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军波、颜婷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军波、颜婷玲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400元及利息43090.80元。二、被告何军波、颜婷玲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794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宋作富、何廷孝、宋忠军、贾得景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军波、颜婷玲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何军波、颜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