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与黄展金、中山市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黄展金,中山市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侧宣传文化中心大楼底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X3152725-1。负责人:韦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展金,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中山市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星路6号怡福阳光花园38卡。法定代表人:胡德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三乡支行)诉被告黄展金、中山市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福公司,原告申请撤回对怡福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乡支行委托代理人黄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三乡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展金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THAA20110031号),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97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用于购买广东省中山市××乡镇××村××路××福××花园××单元××房,并以该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2期贷款本息未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THAA20110031号);2.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66280.99元,利息2626.91元,罚息26.8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止,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447元;4.原告对被告黄展金提供的抵押财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5.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6.房地产他项权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5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中行三乡支行与被告黄展金、怡福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THAA20110031号)约定:被告黄展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97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乡镇××村××路××福××花园××单元××房(建筑面积111.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7.96平方米),贷款期限20年,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31年10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八条及通用条款第四条第1、2、3点,有关借款保证担保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开发商怡福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的保证。自借款后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对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关于罚息和利息约定: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687‰,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297000元贷款,2011年10月2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依约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6280.99元,利息2626.91元,罚息26.83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涉案房产位于中山市××乡镇××村××路××福××花园××单元××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4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已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15717号],房地产他项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房地产权属人为黄展金。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行三乡支行与被告黄展金、怡福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解除条件、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借款人黄展金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出借银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中行三乡支行要求黄展金提前收回贷款并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有关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合同虽无明确约定,但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即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展金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星路5号怡福阳光花园14幢2单元606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行三乡支行。被告黄展金未依约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主债权、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的律师费,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但该费用并非产生违约和诉讼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和费用发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与被告黄展金、中山市怡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THAA20110031);二、被告黄展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清偿截至2015年12月3日的贷款本金266280.99元、利息2626.91元、罚息26.83元,合计268934.73及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266280.99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黄展金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有权以被告黄展金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XX镇XX村XX路X号XXX花园XX幢X单元XXX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XXXX3**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301571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支行负担263元,由被告黄展金负担5273元(该款被告黄展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伟林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