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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公安局临时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胡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樊燕和被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被告人黄某开始坐庄经营“地下六合彩”,组织、接收参赌人员投注,从事赌博活动。同年4月,被告人黄某发展被告人胡某等人为其经营的“地下六合彩”写码单,并约定按照投注金额的2%至10%不等的比例向被告人胡某等人支付提成。之后,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五盖山镇的家中先后接受参赌人员谷某乙、杨某甲、谷某甲、杨某乙、朱根强、黄玉兰等人投注。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胡某将接受的上述参赌人员的投注款共计52782元报单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接受被告人胡某等人投注款共计198215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黄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人谷某乙、谷某丙、杨某甲、谷某甲、杨某乙、毛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3、证据保全清单;4、提取笔录、依法提取的被告人黄某记载的其接收“地下六合彩”投注情况的账本记录及被告人胡某记录的其接收投注人“地下六合彩”投注款情况的笔记本复印件和写码单的收据;5、被告人黄某接受投注“地下六合彩”账本数字统计表及被告人胡某接受投注情况的统计表;6、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黄某、胡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黄某涉及赌资数额累计达198215元,被告人胡某涉及赌资数额累计达5278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胡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樊燕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且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胡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樊燕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