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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燕飞诉田峻铭、于永春、张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飞,田峻铭,于永春,张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067号原告王燕飞,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委托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峻铭,男,汉族,1975年06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被告于永春,男,汉族,1966年01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张燕军,男,蒙古族,1968年07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王燕飞诉被告田峻铭、于永春、张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艺,被告于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峻铭、张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飞诉称,原告和被告田峻铭系同村村民,与被告于永春、张燕军并不认识。2014年4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六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只付了6个月利息,并未偿还本金。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于永春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款合同认可,但其他证据我不清楚。被告于永春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们三个人合伙经营,谁认识的人谁负责,借款没有偿还。被告于永春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田峻铭、张燕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04月26日;第三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被告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上述是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永春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峻铭、张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峻铭、于永春、张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燕飞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峻铭、于永春、张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