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2012年4月24日因盗窃被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强、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村张纲组153号马某家,窃得拖拉机变速箱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2、2016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村张纲组153号马某家,窃得拖拉机轮胎毂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元。3、2016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村张纲组153号马某家,窃得拖拉机减震器1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4、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村张纲组153号马某家,窃得拖拉机方向杆1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5、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村张纲组153号马某家,窃得人民币10元,红色乔丹运动鞋1双。6、2016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村张纲组153号马某家,窃得人民币3元,双超杯牌运动鞋1双。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入户盗窃6次,盗窃数额人民币14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运动鞋2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史某的证词;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且在宣告判决前未全部退出赃款、赃物,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退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32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赃款赃物的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