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豹与被告吉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豹,吉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4968号原告张豹,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李小风(系原告之妻),女,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吉连祥,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登记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豹与被告吉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豹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吉连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称用于养殖猪购买饲料,借款在年底全部还清。且被告写下一份借条,之后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并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迟迟不还。在2014年11月8日被告再次承诺月底一定还清,请原告放心,并且写下一份保证书。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伍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保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并且立下字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吉连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豹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吉连祥。”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于2013年8月8日借张豹人民币伍万元,于2014年11月底还清。保证人:吉连祥。”本院认为,原告张豹与被告吉连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于2013年8月8日履行了出借义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佐证,故被告应当按约定于2014年11月底还清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丽萍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