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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武伟华与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李恒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伟华,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李恒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820号原告武伟华。委托代理人邢琳琳,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法定代表人王海林,任经理。被告李恒胜。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伟华诉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李恒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武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李恒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伟华诉称,被告园林公司与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承包位于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的环湖路建设及周边环境提升工程绿化。被告园林公司与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及《基建工程审核报告》明确注明被告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恒胜。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胜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武伟华苗木款15万元。同日,被告园林公司代理人李恒胜因办理该工程《基建工程审核报告》借款55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李恒胜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预先支付部分款项共计13万元,但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欠款15万元及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园林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李恒胜不为园林公司的职工,其住所地应在江苏淮安地区;本公司委托李恒胜参与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环湖路建设工程施工等工作,但本公司从未委托李恒胜赊欠任何苗木材料或借款,如确有此类事宜发生也只是李恒胜等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公司认为李恒胜与其他个人发生的经济纠纷事项只是他们的个人行为,本公司无需派人参与你院开庭事宜;本公司已于2016年3月17日上午9时54分电话通知李恒胜前来我公司取回你院邮来的开庭传票,李恒胜已获知上述情况;山东泰安天平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园林公司工程款300031.49元,该款项应全部归李恒胜个人分得;本公司支持你院公正解决李恒胜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被告李恒胜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15万元苗木款,被告确实向原告供应过苗木,双方也进行过结算,但在2016年2月1日,原告以胁迫等手段,已从被告处领取了13万元,现只欠原告苗木款2万元;二、园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原告持有的欠条已经作废,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园林公司承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环湖路建设工程施工,其中被告李恒胜为被告园林公司在此工程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恒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武伟华供大河第一标段苗木总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带开发区结算后急付苗木款150000元,注以前所有欠条一律作废。被告李恒胜在欠条上签名,案外人李万能也在欠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名。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恒胜等人协商,将上述所欠苗木款与另外被告李恒胜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合并一起,加上被告李恒胜所欠别人的其他款项,制定了拔款计划。该拔款计划有关于武伟华部分,为同意付款13万元,并注明同意“以上签字按50%支付,待开发区财政局汇款后一次性支付余款,收回欠条”。被告李恒胜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及拔款计划复印件、病历等材料,用以证明因欠款遭到原告在内的多人非法拘禁,自己为此受伤,借款连同工程款均已支付。为查清以上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第二次开庭,但被告李恒胜未到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拔款计划书、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恒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苗木款15万元整,被告李恒胜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苗木款,自本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恒胜辩称已经付清苗木款,只欠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恒胜提交的拔款计划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不一致,存在明显修改,且在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被告李恒胜提交包括拔款计划书在内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李恒胜应当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园林公司的答辩,被告李恒胜虽名为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实际上系从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两者之间是转包关系。因此,被告园林公司应在享受工作成果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任,与被告李恒胜就上述苗木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与自己无关,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恒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伟华欠付苗木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