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锐民与陈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民,陈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720号原告:陈锐民,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北胜,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陈良涛,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锐民诉被陈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民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陈良涛因需要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每月利息当月付清,被告还承诺于2017年3月16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去催收,被告仍然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5000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2.5%计算,暂时计算至2017年3月份共13个月,合计共65000元,至于今后的利息仍按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等证据。被告陈良涛答辩称:1、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0元本金,还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没有欠被告200000元;2、原告按月利率5%收取被告利息,超出3%部分利息是违法的,应当由原告退还,退还的利息应扣减本金处理,且起诉后的月利息只能按2%计算;3、被告希望原告能给被告分期付款,在核清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在2017年春节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对其答辩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良涛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陈锐民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当天签写了《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内容为:“本人陈良涛因生意周转困难,今向陈锐民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正),利息按2.5%计付。特立此据。借款人:陈良涛;2016年3月16日。身份证号码:44072619640902535”。被告在借款后只支付了3000元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锐民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被告陈良涛位于阳西县教育中路××号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粤1721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陈良涛位于阳西县教育中路××号房屋。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是5%每月,我于当天给了20万元现金被告。被告每月按约定给10000元利息我一直给到了2014年9月份。后原、被告协商,从2014年9月份后的利息降为3%每月,被告按照3%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份,我于2014年11月16号问被告拿了5万元本金回来。从2014年11月份后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3%支付,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因被告从2015年4月份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给我,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与我结算,被告尚欠我本金15万元,利息约5万元,被告于当日写了《借据》一份给我,借据中约定被告欠我20万元,月利息按照2.5%计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据》签写之后被告就给了3000元利息我。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良涛向原告陈锐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良涛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因本案欠款是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借款后产生的,应该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还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之后所还款项的充抵顺序进行约定,故上述款项应先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充抵本金。又因在2014年5月16日借款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亦应抵充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按月利率5%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9月份,共给了4个月,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该扣减本金,经计算从2014年9月份后借款本金应为183265.4元。后原、被告协商,从2014年9月份后的利息降为3%每月,被告按照3%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份,因被告在这两个月支付的利息为6000元每月,超出183265.4元借款本金3%的利息应从中扣减本金,经计算后本金为182246.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还款5万元本金给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后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32246.4(182246.4元-50000元)计付利息。但被告从2014年11月份后以借款本金15万元按照月利率3%每月支付4500元利息给原告至2015年4月份,共给了5个月。超出132246.4元借款本金3%的利息应从中扣减本金,经计算后本金应为129418.7元。因被告从2015年4月份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原告,原、被告经过协商,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2015年4月份后的利息为由,于2016年3月16日重新由被告陈良涛签写了《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被告欠原告20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经计算以129418.7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份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份共11个月,利息应为28742.1元。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签写的《借据》本金应调整为158160.8元(本金129418.7+利息28742.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利率应以按年利率24%计算为限。欠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该从中扣减。被告陈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良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8160.8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该从中扣减)给原告陈锐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8元、保全费1845,由原告陈锐民负担938元,由被告陈良涛负担3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