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326号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265号。法定代表人:朱淑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茜茜,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2层2201-2212房。法定代表人:吴志文。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仁商贸公司)与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闽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仁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闽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仁商贸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18条,总价款2264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已在双方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如购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则差额部分每天按0.5%的违约金赔偿给供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轮胎货款226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92元(以22640元为基数×30%);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闽航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先履行交付轮胎的义务,被告在未收到货物前无需支付货款;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原告已经发货及相应货物价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由于被告未收到货物,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开仁商贸公司与被告新闽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共18条,货款共计22640元;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位置;结算方式:自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算完所有货款;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货款,则差额部分每天按0.5%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天,原告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将轮胎运送给被告。2015年12月14日,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所欠的货款进行确认,其中,本案所涉货款的数额合计为22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开仁商贸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货物托运单、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开仁商贸公司与被告新闽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发货清单、托运单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2640元,被告抗辩并未收到货,签对账单只是对货物价格的确认。本院认为,对账单是买卖双方对货物往来货款数额的确认,本案对账单不仅包括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还包括剩余应收货款的数额,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即是对对账单上所载明的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故被告抗辩对账单只是对货物价格进行确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已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本案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且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就“如果法院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主动调整,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按拖欠货款总额22640元的30%计算违约金,该数额低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每日货款差额0.5%赔偿违约金”计算所得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40元;二、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开仁聚才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92元。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