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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4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庞锦兴与刘德望、梁乔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锦兴,刘德望,梁乔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03号原告庞锦兴,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望,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梁乔连,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号荣基国际广场商务公寓***层。负责人刘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员工。原告庞锦兴诉被告刘德望、梁乔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敏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蕾、助理审判员杨振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锦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华、被告刘德望、被告梁乔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锦兴起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刘德望驾驶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坡头镇往湛江市赤坎区方向行驶。21时34分左右,行驶至国道352线坡头区龙头镇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庞垚兴驾驶由湛江市赤坎区往吴川市方向行驶的湛江60218号电动车(搭载庞锦兴)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认定被告刘德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196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2、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离断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4、右枕顶头皮血肿;5、右掌背皮肤擦伤。原告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53238.5元。根据医嘱,原告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右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7228.57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返回196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2天,花去医疗费7251.4元。后原告又在坡头区龙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2元,花去医疗费13204.69元。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合理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015年1月8日至12月10日。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梁乔连,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德望赔偿原告435573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德望赔偿;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足额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梁乔连对被告刘德望承担赔偿的垫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刘德望答辩称,答辩人是为被告梁乔连打工的,事故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由雇主梁乔连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龙头卫生院治疗没有医嘱,故不认可其在龙头卫生院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所以不予认可;3、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的80元/天计算190天的误工费;4、护理费应按80元一天计算190天;5、交通费没有响应票据,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0天计算;7、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8、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为150天;9、残疾器具没有相关部门的意见,不予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7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12、残疾鉴定费不予承担;13、诉讼费用不予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梁乔连答辩称,1、对龙头卫生院的医疗费有异议,且被告已垫付了15000元,应予冲减;2、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的80元/天计算190天的误工费;4、护理费应按80元一天计算210天,其中前60天为2人护理,后150天1人护理;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10天;7、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8、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为150天;9、残疾器具没有相关部门的意见,不予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7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锦兴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庞锦兴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德望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被告刘德望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粤G×××××货车所有人系梁乔连、所有人住址及符合被诉主体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及工商信息资料,以证明粤G×××××货车于2014年7粤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及商业保险单300000元,两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的事实;5、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德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锦兴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庞锦兴在解放军196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资料,1、解放军第196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内容》、《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庞锦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进解放军196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60天(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9日),医院对原告诊断:(1)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2)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离端上;(3)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4)右枕顶头皮血肿;(5)右掌背皮肤挫伤;医嘱:(1)建议转上级医院作微创手术;(2)加强营养;(3)取内固定物苏姚12000元,(4)住院期间2人陪护;2、××病人费用清单4份,证明原告庞锦兴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3238.5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庞锦兴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资料,1、××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根据医嘱转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右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重建手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8天(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7日);医嘱:术后定期换药,全休一月;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功能锻炼;住院期间1人陪护;2、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4份,以证明原告庞锦兴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7228.57元;第四组证据:原告在南方医大附属医院手术后返回196医院治疗情况,1、解放军196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庞锦兴在南方医大附属医院手术后返回解放军196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2天(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医嘱: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物需1200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以证明原告庞锦兴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7251.4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在龙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情况资料,1、龙头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证明原告庞锦兴手术后在湛江市龙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2天(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1人陪护;2、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3份,以证明原告庞锦兴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3204.69元;第六组证据:各大医院对原告庞锦兴诊断的影像报告,1、解放军196医院2份《影像报告》(CT15928、CT17304)X光《CR检查报告》4份(XR00010186、XR000010222、XR00012936①、XR00012936②),龙头镇卫生院《DR报告单》4份(检查号:9803、9568、287、1162),以证明原告庞锦兴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手术后恢复情况;第七组证据:伤残司法鉴定情况费用,1、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庞锦兴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2、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922375)证明原告庞锦兴因交通事故花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第八组证据:被扶养人户口资料及交通票据,1、被扶养人庞皓天的户口资料及出生证,证明原告与庞皓天是父子关系,庞皓天是原告的被抚养人,2、交通票据9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其亲人照顾和处理相关事宜花去交通费用9060元。被告梁乔连提供了以下证据:垫付15000元的收据。本院出示了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8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的事故处理档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德望、梁乔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庞锦兴提供证据有以下异议,认为第一组、二组、三组,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南方医院的医嘱没有显示加强营养,第五组龙头卫生院的部分,从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其治疗必要和需加强营养,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七组司法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八组证据三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办法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交通票据是连号的。原告庞锦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梁乔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庞锦兴、被告刘德望、梁乔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庞锦兴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的鉴定报告,对后续治疗费,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的交通费票据,因为是连号的,不合理,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梁乔连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刘德望驾驶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坡头镇往湛江市赤坎区方向行驶。21时34分左右,行驶至国道352线坡头区龙头镇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庞垚兴驾驶由湛江市赤坎区往吴川市方向行驶的湛江60218号电动车(搭载庞锦兴)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刘德望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经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引发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锦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196医院抢救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股骨干闭合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2、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离断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4、右枕顶头皮血肿;5、右掌背皮肤擦伤。原告住院60天,所用医疗费为53238.5元。根据医嘱,原告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右膝关节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所用医疗费为37228.57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返回196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2天,所用医疗费为7251.4元。后原告又在坡头区龙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2天,所用医疗费为13204.69元。共住院302天,医疗费为110923.16元。其中前60天为2人护理,后242天为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乔连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并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锦兴的合理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8号),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合理治疗期、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共336天。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梁乔连,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庞锦兴为城镇居民,其儿子庞皓天,出生于2015年6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正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庞锦兴可以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刘德望予以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正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庞锦兴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923.16元,其中被告梁乔连垫付了15000元;2、后续医疗费11000元;3、误工费30008.1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固定收入情况,而请求以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即32598.7元/年÷365天×336天=30008.16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6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中前60天为2人护理,后242天为1人护理,原告请求按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00元/天×60天×2人+100元/天×242天×1人=3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0元,以100元/天计算302天。7、营养费10080元,以30元/天计算336天。8、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现年24岁,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九级伤残计算20年,即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原告庞锦兴的儿子庞皓天出生于2015年6月17日,于庭审辩论终结时尚未满一岁,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即24105.6元/年×18年×20%=43390.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4069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庞锦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则由被告刘德望承担。其中医疗费110923.16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0元、营养费10080元,合计162203.16元,减除被告梁乔连已垫付的15000元,为147203.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的137203.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30008.16元、护理费36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2369.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不足的132369.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400元则由被告刘德望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庞锦兴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望所垫付的150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庞锦兴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庞锦兴赔偿269573元;被告刘德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锦兴赔偿2400元。驳回原告庞锦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2元,由被告刘德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敏  志审 判 员 吴    蕾助理审判员 杨  振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杏(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