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金发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韩金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074号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新,冯济顺,该公司经理。被告韩金发,男,汉族,个体,住凌海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金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新,冯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金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了垫000027450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富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富宝”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为了保证合约的顺利履行,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第三人处消费27000元,原告依据约定代被告垫付了2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7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原告,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6999.22元,违约金2699.92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垫付宝”业务,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要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金发签订了垫000027450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第三人处消费27000元后原告依据约定代被告垫付了27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7日前将此款项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6999.22元,违约金2699.92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不可过户承诺函、交易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金发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支付垫付款项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予以调整。对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韩金发支付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韩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6999.2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年24%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韩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