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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36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金东民、彭网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东民,彭网珍,袁夏艳,丁睿赟,金东英,尤苏华,苏州新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36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金东民。被执行人彭网珍。被执行人袁夏艳。被执行人丁睿赟。被执行人金东英。被执行人尤苏华。被执行人苏州新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金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金东民、彭网珍、袁夏艳、丁春赟、金东英、尤苏华、苏州新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金东民、彭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2432.62元并赔付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欠息人民币344788.88元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2482432.62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0.8%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如被告金东民、彭网珍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金东英、尤苏华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名墅花园66幢110室房产(权利价值人民币191万元)及土地(权利价值人民币59万元)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袁夏艳、丁睿赟、金东英、尤苏华、苏州新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金东民、彭网珍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夏艳、丁睿赟、金东英、尤苏华、苏州新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东民、彭网珍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3530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538元,由被告金东民、彭网珍、袁夏艳、丁睿赟、金东英、尤苏华、苏州新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768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4768元。由于被执行人金东民、彭网珍、袁夏艳、丁春赟、金东英、尤苏华、苏州新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1404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金东英、尤苏华名下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名墅花园66幢110室房地产,成交价款为人民币2880000元,该款扣除本案申请执行人优先债权金额人民币2500000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4540元、评估费人民币20250元、开锁费人民币300元后剩余人民币324910元。因被执行人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述剩余款项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处理,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人民币160899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金东民名下有苏E、苏E汽车二辆,被执行人彭网珍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袁夏艳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苏州新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苏E汽车三辆,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袁夏艳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华元路880号1280室房产、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5号舒景花园39幢房产;被执行人丁春赟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花园一区9幢2201室房产,上述房产设置了其他债权人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本院处置。被执行人金东民、彭网珍名下有位于苏州市高新区金榈湾花园39幢102室房产及09号、10号、13号车库,被执行人金东英、尤苏华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领峰花园13幢402室房产,上述房产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833799.37元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6月28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