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福平与朱勤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平,朱勤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115号原告王福平。委托代理人王立、史忠磊,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勤宝。原告王福平诉被告朱勤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平诉称:被告朱勤宝平时以工程承包为业。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总承包的方式为原告建造双跨车间四间。合同对工程总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日,在所建房屋实际开工时考虑到该房屋仅实际建造一层的原因,双方将造价作了变更。2014年1月25日,该车间工程实际完工。2016年1月8日,经常州市测绘院测量,被告施工的工程面积为590.4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经计算为265707元。截止起诉日,而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28900元,已超额支付163193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朱勤宝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63193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下列证据以佐证:常州银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为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为银隆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原告王福平(甲方)与被告朱勤宝(乙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房合同,甲方将银隆公司双跨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被告总包,工程造价600元/m²,工程面积大概600多m²,按实际面积结算,并约定开工付20万、上梁付10万元、完工付10万元,其余为质保金。证明双方存在车间施工合同。3、常州银隆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证、横山桥镇镇村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银隆公司的建筑手续正在办理中,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的书面证明。银隆公司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委宕里,其前身为常州银隆化工厂,持有武集用(2005)第12011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4577.7m²²,银隆公司曾办理新建车间工程的申批手续。证明涉案工程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曾办理报建手续。完工工程照片3张。被告建造完工的车间为一层,并已交付给原告。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车间为二层后实际变更为一层。5、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的王国兴出具的书面证明。王国兴为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王国兴证明“在2013年由甲方王福平建造4间双跨车间以双包性质承包给朱勤宝,双方协定以每平方米造价为肆佰伍拾元”。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车间为二层,后实际变更为一层,工程价款由600元/m²,变更为450元/m²。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收款收条2张。2013年11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11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12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现金。2013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一张5万元承兑汇票和3万元现金。证明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41万元。7、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的王柳青收原告支付托浇款1万元的收条及王柳青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张玉礼出具的收原告支付浇地款8900元的证明。王柳青称,朱勤宝承建王福平车间工程,朱勤宝委托王柳青进行托浇施工,工程款由朱勤宝向其支付,后因朱勤宝经济困难,经朱勤宝同意,由王福平向王柳青垫付托浇工资款1万元。张玉礼称朱勤宝承建王福平车间工程,朱勤宝委托张玉礼进行浇地施工,工程款由朱勤宝向其支付,因朱勤宝经济困难,由王福平向其垫付浇地款8900元,该款应由王福平从朱勤宝的工程款扣除结算。证明原告向被告雇佣的施工工人垫付18900元,该款应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8、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及邮政专递存根联,催款函载明“被告帮原告建造的房子总价为254475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428900元,已多付174425元,要求被告在收函之日起3日退还原告”,因被告不在本地,该函未能妥投。证明针对多付的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催告。9、银隆公司的地形图测绘报告书。2016年1月8日,受银隆公司委托,常州市测绘院出具该份地形图测绘报告,银隆公司地形图中砼1中南北长29.42米、东西长20.07米红色长方形区域处即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工程面积为29.42m*20.07m=590.4594m²²。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款450元/m²*590.4594m²²=265706.78元。9、横山桥镇朝阳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勤宝目前下落不明。被告朱勤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平为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勤宝平时以工程承包为业。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房合同,甲方将银隆公司新建双跨车间四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总承包,包括拆除、修复、清理、填层、下水道等。合同第一条“工程总量”约定:垟基商品混凝土浇注10公分厚,钢筋ø12*5根。承重柱基础2*2.5米宽,钢筋底板ø12,15公分间距坚行。承重柱主钢筋ø18*8根,边筋ø14*4根。隔垟柱钢筋ø16*4根,屋架钢筋ø22*4根,附筋ø12*4根(钢筋为国标)。耐磨地坪厚20公分,琉璃瓦为宜兴产7.5斤/块,天沟防水用卷材,高度为净6米。东边一间内建门卫,包括卫生间、化粪池,西边一间建二层(包括楼梯、垟体、门窗挑1.5米及扶手、卫生间、化粪池)车间垟体内外粉刷及门窗按北面新车间,落水管为不锈钢,质量满足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00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开工付20万、上梁付10万元、完工付10万元,其余质保金。合同第五条“工程期限”约定:2013年底完工,延期扣10%质保金。2013年11月1日,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分期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41万元,即2013年11月1日支付开工款20万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3万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8万元。2014年1月,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原告确认被告施工面积在600余平方米。另外,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还向施工人员王柳青支付托浇施工款1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张玉礼支付浇地施工款89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认为原告已多付被告的工程价款为174425元并要求被告返还,但该函件未能妥投。2016年1月8日,原告委托常州市测绘院对银隆公司地形进行测绘并出具报告书,原告指认地形图中砼1下方南北长29.42m、东西长20.07m红色方框对应的区域即为被告施工工程。现原告持被告工地负责人王国兴出具的关于工程单价变更为450/m²的证明,认为被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为265707元,而原告实际支付428900元,超付的163193元被告应予返还,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在调解原告起诉被告另案民间借贷纠纷时,被告方提出原告还有2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称“我与被告之间还存在一个厂房合同纠纷,我还有2万元没有付给被告,现在厂房有漏水现象,若被告帮我把房子修好的话,质保金作为尾款应给付”,未提及向被告多付工程款事宜。为查明事实,庭审后,本院向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国兴作相关调查。王国兴陈述:落款2013年11月2日的证明确实是我所书写。当时王福平将我喊去,具体书写时间记不得了,但当时房子已完工。王福平称要我对房子的价钱作个证。我问王福平价钱是不是650元,他说是450元,王福平让我写,我就写了。他们谈价格时我不在场,也没有参与工程款的结算,所以我的这个证明是不正确的。我不能作伪证,现在我要收回这份证明材料。法院通知我来,我也询问一下陶四九(现场施工人员),他说造价好像在每平方米630元至650元之间。即使按这样的价格为王福平建造车间,朱勤宝还赚不到钱,最终王福平付给朱勤宝40多万元也是正常的。朱勤宝完工的四间双跨车间,本来就是一层,没有听说过二层变一层的事情。我凭良心讲,朱勤宝绝对不会多收款,朱勤宝现在避债跑到外面去了,但王福平是化工厂老板,不是三岁小孩,这个价钱是不可能算错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虽然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施工的车间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分期支付了工程价款,但认为工程量由合同约定的两层变更为一层,工程造价单价也发生调低变更,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多付现象。考虑到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原告的付款均发生在2013年,同时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早在2013年11月2日工程开工时即已知晓工程造价已变更调低,加之原告自身为企业的经营者,成本控制意识一般情况下应高于普通人,结合前述情况,故虽然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但原告多付工程款有违常理,本院仍应从严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经协商变更了工程单价,针对其主张提供王国兴的证人证言为证,但经本院向证人核实,王国兴表示撤回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并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对工程造价的约定及最终的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应认定原告提供的王国兴证人证言这一关键证据已被证人本人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工程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更的事实,仅凭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王福平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娣人民陪审员 刘文幸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超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