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佳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烟台金泽衬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金泽衬套有限公司,浙江佳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泽衬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山东烟台轴瓦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宋伟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湄东社区渔村。法定代表人:石夏君。委托代理人:刘杭锋,系公司员工。上诉人烟台金泽衬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佳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4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争议标的并非是给付货币,给付货币规定的是针对借贷纠纷,并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存在质量纠纷。本案由供方送货到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莱州市,本案应由山东省莱州市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付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浙江省诸暨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