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德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961号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博,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住该社。被告李德勤,1979年2月18日出生,女,汉族,住玉林市州珮开发区。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德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拔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18日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拔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永芳、人民陪审员吴燕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李德勤向其下属机构蒲塘信用社申请借款25万元,用于销售烟酒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51××××××22号)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0】第×××号),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上浮40%,执行月利率6.195‰,按季交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被告李德勤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区×××路×××楼A×××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依法到相关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玉林市房他证玉房他字第××号】。2010年4月14日,蒲塘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德勤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资金无法回笼,囤货过多,无法归还本息,为了帮助被告盘活资金,蒲塘信用同意被告李德勤借新还旧。2011年12月13日,经双方的协议,双方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5××××××18号)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D51××××××18号)。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按季交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重新对被告李德勤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区×××路×××楼A×××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依法到相关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2011年12月23日,蒲塘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德勤发放借款25万元,被告并将贷款本金25万元用于归还2010年3月19日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利息26446.28元。之后,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李德勤遇到政策问题,经营的烟酒还是滞销,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10000.03元,本金归还20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万元,欠利息126375.64元(包括2010年3月19日尚欠贷款利息26446.28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李德勤偿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为126375.64元,以后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2、确认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德勤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区×××路×××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3、法人代表证明材料,证据1-3证明申请人资格;4、借款人借款申请书,5、借款人身份证、未婚证,6、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7、广西农村信用社格式借款申请书,8、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518×××22号、GJ25×××018),9、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1×××8、1×××61号,10、相片,证据4-10证明被申请人资格及借款事实;11、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平【2010】第×××2号、CD5×××0018号】,12、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借款抵押承诺书,13、抵押意向书、抵押保证书,14、房屋证书【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15、房屋他项权证【玉林市房他项权证玉房字第××号】,证据10-15证明抵押合法有效;16、归还本金、利息明细登记簿,17、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16-17证明被告履行义务情况。被告李德勤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德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经有关部门许可登记的金融企业,蒲塘信用社是其下属机构。2010年3月19日,被告李德勤向其下属机构蒲塘信用社申请借款25万元,用于销售烟酒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51××××××022号)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低借字【2010】第0022号),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基准月利率4.425‰,上浮40%,执行月利率6.195‰,按季交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0年4月14日,蒲塘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德勤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无法归还本息,蒲塘信用社同意被告李德勤借新还旧。2011年12月13日,经双方的协议,双方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5××××××018号)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D51××××××018号)。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基准年利率6.65%,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按季交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对被告李德勤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区×××路×××楼A×××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玉林市房他证玉房字第××号】。2011年12月23日,蒲塘信用社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德勤发放借款25万元,被告并将贷款本金25万元用于归还2010年3月19日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利息26446.28元。之后,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3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本金20000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尚欠原告2010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26446.28元,及2011年12月13日所借25万元中的23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蒲塘信用社于2010年4月8日及2011年12月13日与被告李德勤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此四份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德勤发放贷款,被告李德勤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而被告李德勤仅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8日所借的25万元本金及2011年12月13日所借25万元的利息10000.03元和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2010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26446.28元,及2011年12月13日所借25万元中的23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德勤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李德勤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区×××路×××楼A×××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德勤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就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勤偿还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李德勤应支付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9.31%计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9.31%上浮50%即13.965%计算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31%上浮50%即13.965%计算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0000.03元从中减除);三、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德勤用于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州珮开发区天心路综合楼A6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德勤应支付2010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26446.28元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李德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拔南审 判 员 黎永芳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