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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崔道有、曹永兰等与张山寿、张育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道有,曹永兰,张礼庭,XX,张志强,张山寿,张育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27号申请执行人崔道有,居民。申请执行人曹永兰,居民。申请执行人张礼庭,居民。申请执行人XX,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志强,居民。被执行人张山寿,居民。被执行人张育明,居民。申请执行人崔道有、曹永兰、张礼庭、XX、张志强与被执行人张山寿、张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63号-1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三项确认:被告张山寿、张育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崔道有、曹永兰、张礼庭、XX、张志强因崔成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00000元,该款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前、2015年1月30日前各履行50000元。如张山寿、张育明未按期足额给付,则须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给付的款项应予扣除),且原告可立即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部门,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263号-1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勇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