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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412号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孙雪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壮丽,烟台牟平高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赵秋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壮丽与被告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存在长期铸件买卖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进行铸件加工,至今被告欠付原告加工款共计901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铸件加工费9014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尚欠被告增值税发票30666.00元,在原告开具发票同时被告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多次发生加工铸件业务,原告共向被告加工不同型号铸件价款为90146.00元,被告收货后款未付。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尚欠30666.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原、被告约定,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加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加工铸件业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及发货单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价值90146.00元铸件,且被告亦认可欠款的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铸件价款90146.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价款,现原告尚有30666.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后付清所欠原告铸件价款,理由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三立新材料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万得富实业有限公司铸件价款90146.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30666.00元增值税���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00元减半收取1027.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