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加海与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海,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421号原告李加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国土资源局*楼。法定代表人赵青山,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涟洲花园西大门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小东,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XX州,该单位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张全,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李加海诉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海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华、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XX州、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海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中联壹城4号楼402室房屋及相应的车库,并由第三人给付过渡费。置换的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却拒绝交付。现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将4号楼402室房屋及车库交付原告,并承担安置过渡费29940.48元。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安置房屋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安置并交付的,第三人是具体安置实施主体。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述称,同意交付原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及车库,但原告应当按照实际面积补交相关房款,补交房款为30.95×1909.5=59099元。对于安置过渡费按照原合同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原涟水县土地储备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委托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涟水县房屋拆迁安置中心)实施位于涟水县××城镇××社区××组地段拆迁工作。2009年8月14日,在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主持下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由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履行,原告李加海用自家房屋与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置换位于中联壹城4号楼402室房屋(面积103.96平方米)及车库,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协议所定安置房套型、面积以产权登记为准,面积误差按建设部88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告李加海与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交付房屋时对多出的30.95平方米的归属确认不一致,协商未果后,原告李加海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安置房屋的价格为1342元/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主持下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被告涟水县土地储备中心及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能按照协议向原告李加海交付协议约定的房屋及车库,损害了原告李加海的财产权利,故原告李加海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部88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双方争议的房屋面积为134.91平方米。故被告李加海应给付误差部分30.95平方米的3%的价格,即30.95×3%×1342=1246.05元。对原告要求的安置过渡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亦同意按协议履行,应予支持,应从2015年1月计算至起诉之月止共16月,每月每平方米按18元计算,计29940.48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加海交付中联壹城4号楼402室房屋及协议书中约定的车库。二、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加海支付安置过渡费29940.48元。三、原告李加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差价款124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第三人涟水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1500元,原告李加海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