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魏建华与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华,王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360号原告魏建华,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延春,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军,男。原告魏建华与被告王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5年10月底归还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建华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黄小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轩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