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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吕德海、赵传雪、刘丽静、王桂臣、赵连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吕德海,赵传雪,刘丽静,王桂臣,赵连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11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瑞威,男。被告:吕德海,男。被告:赵传雪,女。被告:刘丽静,女。被告:王桂臣,男。被告:赵连升,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吕德海、赵传雪、刘丽静、王桂臣、赵连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瑞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德海、赵传雪、刘丽静、王桂臣、赵连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吕德海、赵传雪夫妻二人共同向我行借款10万元,并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刘丽静、王桂臣、赵连升对被告吕德海、赵传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吕德海、赵传雪偿还借款10万元,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起按年利率9.612%计算的利息,承担此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18%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德海、赵传雪、刘丽静、王桂臣、赵连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德海、赵传雪系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途为购大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9.612%。同时被告刘丽静、王桂臣、赵连升为被告吕德海、赵传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吕德海、赵传雪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德海、赵传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偿还前全部利息,被告刘丽静、王桂臣、赵连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吕德海、赵传雪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德海、赵传雪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丽静、王桂臣、赵连升在被告吕德海、赵传雪向原告借款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德海、赵传雪、刘立静、王桂臣、赵连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吕德海、赵传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9.612%承担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18%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刘丽静、王桂臣、赵连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