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文华与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韩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韩林,姜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韩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华,男,汉族,1967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文,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因与被上诉人姜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文华一审诉称:2012年5月2日,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共同向姜文华借款500万元。2012年5月8日,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共同向姜文华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均未按约还款。2014年11月7日,姜文华与海洋石化集团、韩林经过对账后确认:至2014年11月7日,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尚欠姜文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4万元。2015年4月4日,海洋石化集团以价值1681864元的货物抵偿借款本金;2015年6月23日,韩林还款5万元,2015年6月25日,韩林以其名下房产作价82.5万元用于抵偿债务。截至2015年4月4日,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尚欠姜文华借款本金1318136元及利息23.9万元。姜文华催收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偿还姜文华借款本金131813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4日,利息为23.9万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181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洋石化集团、韩林负担。海洋石化集团、韩林一审辩称:1.姜文华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故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南京苏萌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萌公司),姜文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海洋石化集团与苏萌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海洋石化集团还向苏萌公司出具了借条,只是海洋石化集团因保管不善,将借款协议遗失;案涉借款由苏盟公司转账给海洋石化集团,海洋石化集团多次还款亦是直接还给苏萌公司,因此,苏萌公司才是实际的出借人。至于姜文华及其女儿经手接受海洋石化集团的还款都是代表苏萌公司的行为。2.韩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款项为海洋石化集团所借,韩林只是海洋石化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共同还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截至2015年6月25日,海洋石化集团已累计还款752.5万元,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海洋石化集团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尚欠利息83.14万元,姜文华主张的欠款本息金额有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文华系苏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林系海洋石化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苏盟公司根据姜文华的委托分别于2012年5月2日、5月8日向海洋石化集团转账汇款500万元、100万元,合计600万元。2012年8月1日,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向姜文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姜文华人民币本金600万元,双方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结算(该欠款至2012年8月2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双方对此确认且无异议)。现欠款人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上述欠款本金连同欠款期间的利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3月2日,海洋石化集团向姜文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3月2日,我公司共结欠姜文华先生借款人民币336万元。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5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期间形成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特此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落款处有韩林签名、按手印及海洋石化集团盖章。2014年11月17日,姜文华与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姜文华,乙方:海洋公司、韩林。截止2014年11月17日,我公司欠姜文华人民币300万元,欠利息84万元,我公司计划2015年5月17日还清本息。”落款处甲方有姜文华签字,乙方有海洋石化集团盖章和韩林签字。2015年4月4日,姜文华与海洋石化集团、韩林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因海洋石化集团和韩林欠���文华借款,海洋石化集团和韩林分别将存放在汪临港产业仓库内阀门货权转让给姜文华以冲抵借款本金1262864元、将存放在汪临港产业区枫林实业仓库内复合板、变压器、阀门货权转让给姜文华以冲抵借款本金41.9万元。2015年6月23日,韩林向姜文华归还现金5万元。2015年6月25日,姜文华与韩林、李枫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因韩林及海洋石化集团欠姜文华借款,韩林、李枫等四人自愿将自有坐落于赣榆区青口镇宋口村自建房255平米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作价82.5万元转让给姜文华,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所欠借款余款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文华向法庭提供了苏萌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姜文华于2012年5月2日及2012年5月8日委托我公司付款给海洋石化集团100万元、500万元,共计600万元,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了600万元款项。”姜文华向一审法提交《海洋公司及韩林偿还姜文华借款清单》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3日偿还42万元;2012年8月2日偿还18万元;2012年12月21日偿还300万元;2013年2月1日偿还40万元;2013年6月26日偿还5万元,支付给姜文华女儿姜璐璐;2013年6月28偿还90万元;2015年4月4日偿还1681864元,以货物抵本金;2015年6月23日现金偿还5万元;2015年6月25日偿还82.5万元,用房屋抵债”。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对上述清单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萌公司受姜文华的委托,分别于2012年5月2日、5月8日向海洋石化集团汇款500万元、100万元,合计600万元,故姜文华与海洋石化集团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海洋石化集团和韩林共同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和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均表述欠姜文华的借款,故��洋石化集团、韩林明知出借人为姜文华,对海洋石化集团、韩林辩称姜文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韩林辩称其并非共同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在上述《还款协议》上,韩林与海洋石化集团共同作为乙方当事人分别签字、盖章,且在韩林签字认可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和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均表明韩林与海洋石化集团共同欠姜文华借款,应视为韩林自愿加入海洋石化集团对姜文华的债务,故韩林应与海洋石化集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韩林提出的其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本息金额问题。关于借款利率,姜文华主张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姜文华提交的欠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故双方已结算利息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姜文华提交的还款计划约定自2014年3月2日起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洋石化集团、韩林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文华向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出借600万元后,海洋石化集团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归还借款利息195万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产生利息116.5万元;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产生利息22.7万元;海洋石化集团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后,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共产生利息56.4万元;以��合计利息195.6万元。截至2013年6月28日,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已自愿归还利息195万元。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3月2日所签《还款计划》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折合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海洋石化集团未归还任何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300万元产生利息101.2万元。而姜文华与海洋石化集团、韩林经对账后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致认可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84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后,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27.4万元。故截至2015年4月4日,海洋石化集团尚欠姜文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1.4万元。因2015年4月4日,海洋石化集团、韩林以货抵债1681864元,且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该还款冲抵借款本金,故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尚欠姜文华借款本金1318136元(300万元-1681864元)。后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又于2015年6月以现金和以房抵债方式向姜文华还款87.5万元,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性质,根据相关规定,该还款应优先冲抵利息,故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尚欠姜文华截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23.9万元。综上,姜文华主张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偿还借款本金131813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4日,利息为23.9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洋石化集团、韩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文华借款本金131813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为23.9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8元,由海洋石化集团、韩林负担(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798元已由姜文华预交,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姜文华)。海洋石华集团、姜文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海洋石化集团给付姜文华借款利息190484元,驳回姜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由姜文华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姜文华与海洋石化集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姜文华任法定代表人的苏盟公司,并不是姜文华,借款时海洋石化集团与苏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向苏盟公司出具了借条,案涉借款600万元是苏盟公司分两次转款给海洋石化集团,海洋石化集团多次还款也是直接还给苏盟公司,至于姜文华及其女儿经手收款都是代苏盟公司,姜文华提供的苏盟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不能据此认定争议的600万元借款属于姜文华个人所有,2014年3月2日《还款计划》和同年11月17日的《还款协议》上姜文华应代表苏盟公司,因姜文华是苏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一审判决认定韩林应与海洋石化集团承��共同还款责任错误。韩林不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韩林在《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代表海洋石化集团,因韩林是海洋石化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只能证明韩林自愿代海洋石化集团偿还部分借款82.5万元,并不能证明韩林同意个人偿还其余借款。3.因海洋石化集团与苏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一审判决按月息3%计算2014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没有依据,2012年8月1日的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该欠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均为姜文华事先制作,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并未实际对账,记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准确,与实际所欠的本息数额差距很大,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海洋石化集团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尚欠利息190484元。4.除一审法院查明的还款外,海洋石化集团另外还有两笔还款,海洋石化集团已经还清本金,尚欠利息190484元。海洋石华集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电子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由韩林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和南京华体塑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0日代海洋石化集团转账支付姜文华女儿姜露露10万元、苏盟公司30万元,两笔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2.2012年7月2日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海洋石化集团在2012年7月2日向苏盟公司转账还款648万元,拟证明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一审姜文华所提交的2012年8月1日600万元欠条是针对该648万元还款对应的6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根据欠条中约定的每月3%的利率标准认定涉案600万元借款月息3%错误。3.苏盟公司和海洋石化集团借款还款往来账及利息明细���,拟证明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还款的金额计算,到目前为止,海洋石化集团仅欠姜文华利息190484元。被上诉人姜文华答辩称:1.《还款计划》、《还款协议》均明确载明出借人是姜文华。2.韩林是本案的借款人,在2014年11月17日《还款协议》上乙方借款人签字处明确载明借款主体为海洋石华公司和韩林,海洋石化集团和韩林均签名盖章。2015年6月25日《房屋买卖协议》第一条,韩林作为借款人将姓名写在海洋石化集团的前面,明确韩林和海洋石化集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姜文华借款。因此,韩林是本案的借款人。3.韩林在2012年8月1日欠条上注明了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3%结算,2014年3月2日后变更为2%,该约定海洋石化集团自愿履行。被上诉人姜文华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对海洋石化集团、韩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认可���据2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海洋石华公司、韩林在2012年7月2日既已还清借款,不可能于8月2日又出具欠条。证据3为海洋石化集团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姜文华对证据1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对姜文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不能作合理的解释,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3为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江苏省枫林实业有限公司代为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10日南京华体塑胶有限公司代为还款30万元。按一审计算的利息标准,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产生利息57万元,因此,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产生利息252.6万元,根据海洋石化集团、韩��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海洋石化集团、韩林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0日归还利息235万元。姜文华确认该期间未付的利息不再主张,同意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按年息24%标准继续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谈话笔录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姜文华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韩林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3.一审法院对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姜文华是本案适格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的法定权利,但并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行为均代表公司。本案中,一方面,姜文华持有债权凭证,即借款人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姜文华,借款人出具的相应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中均载明出借人为姜文华。姜文华出借的600万元款项虽由苏萌公司提供,对此,苏萌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其提供资金的行为系受姜文华委托。综上,姜文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韩林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欠条和《还款计划》中虽未明确韩林是作为海洋石化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代表其个人签字,但在2014年11月17日的《还款协议》和2015年4月4日签订的两份抵债协议书中,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并列为借款人乙方和抵押出让方甲方,双方在2015年6月25日以房抵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因韩林及海洋石化集团欠姜文华借款”,这些文字内容和合同的形式清楚显示韩林是共同借款人,足以证明韩林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韩林关于其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海洋石化集团尚欠的本息数额,因海洋石化集团、韩林二审中提��的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查明的还款外,另外还于2012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10日分别还款10万、30万,因此,借款利率按36%标准计算的时间应截止到2014年1月10日。至该日,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52.6万元,海洋石化集团、韩林支付利息235万元,2014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尚未付清,姜文华确认至该时点之前的未付利息不再主张,同意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按年息24%标准继续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89.6万元。因海洋石化集团、韩林于2015年4月4日以货抵债1681864元,且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该还款冲抵借款本金,故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尚欠姜文华借款本金1318136元(300万元-1681864元),利息89.6万元。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又于2015年6月23日、25日分别以现金和以房抵债方式向姜文华还款5万元和82.5万元,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性质,根据相关规定,该还款应优先冲抵利息。故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尚欠姜文华截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89.6万元-87.5万元=2.1万元。综上,海洋石化集团、韩林欠付姜文华借款本金1318136元、截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应为2.1万元。海洋石化集团、韩林关于2012年8月1日的欠条是针对双方另外一笔600万元借款,但对该笔借款既已于2012年7月2日归还,为何还出具2012年8月1日的欠条不能作合理解释,海洋石化集团、韩林上述抗辩主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数额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海洋石化集团、韩林二审提供的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就存在,其未及时提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江苏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韩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文华借款本金131813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为23.9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江苏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韩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文华借款本金131813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为2.1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姜文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8元,由海洋石化集团、韩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8元,由海洋石化集团、韩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