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男,1979年2月10日,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寇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88号院东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3600元;2016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寇某伙同冯某(在逃××在郑州市二七区蜜蜂张派出所对面小区盗窃被害人卫某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卫某于2016年3月2日以5380元价格购得该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卫某的陈述、被告人寇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寇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寇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寇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