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6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乔胜海与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胜海,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794号原告乔胜海,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章海鹰,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胜海与被告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胜海的委托代理人章海鹰、被告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入职被告处后,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2015年5月,被告将位于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XXX号的标准厂房出售,将工厂搬迁至前曹公路XXX号,该处系废旧电镀厂、厂房系预制结构,因长期环境污染和化学品腐蚀房屋已经严重损坏,被告还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搭建违章建筑。2015年6月2日,原告等人因劳动环境恶劣并严重威胁生命安全,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遭到被告的拒绝。次日,原告在被告管理人员、公安机关及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参加的沟通会上,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不同意且强令员工继续生产。原告等人多次至劳动监察、信访、政府部门反映、申诉,但被告仍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9日、18日、25日,被告分别张贴公告,分批解除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4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违纪而被被告解除,系合法解除,并非由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原告反复强调因被告厂房属于危房、劳动环境恶劣而提出辞职,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看,原告系因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而不愿意继续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所述的前曹公路XXX号厂房环境恶劣影响员工生命安全,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1年10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5月,被告告知员工工作地点将从嘉定区曹新公路XXX号搬迁至嘉定区前曹公路XXX号,并着手搬迁事宜。2015年6月2日下午起,原告等人停止工作,并向当地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反映被告搬迁至的嘉定区前曹公路XXX号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以劳动环境恶劣并严重威胁生命安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后,在当地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协调下,原告等人与被告管理人员沟通过程中,再次明确以工作场所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6月4日,被告决定暂不搬迁、维持原状,并将此决定多次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还要求员工恢复工作。原告等人仅在被告嘉定区曹新公路XXX号厂区内打卡,但拒绝上班。2015年6月9日、16日及25日,被告分三批解除与原告等18人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涉及原告等人存在“策划或参加集众、聚会、罢工行为者”、“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严重违纪行为。2015年7月28日,原告等18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差额、高温费等。2015年9月25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674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等18人每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高温费400元及对原告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高温费及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1月12日,原告等18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15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15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等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劳动合同、照片、德古员工的心声、录音资料、答复意见书、出门证、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被告关于因原告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等人于2015年6月2日以被告搬迁至的厂房前曹公路XXX号劳动环境恶劣并严重威胁生命安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等人行使的是随时解除权,但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首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停止工作后向有关部门反应情况时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随后在被告管理人员参与协调的过程中再次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关于原告所述的前曹公路XXX号厂房环境恶劣、严重威胁生命安全一节,无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次,被告尚未在前曹公路XXX号生产经营,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被告尚在原地址正常生产经营,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劳动者也并未实际至前曹公路XXX号从事生产劳动。第三,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着手搬迁,员工提出异议后,被告在强调厂房安全问题可以检测的同时便宣布停止搬迁、维持现状,而原告等人自始至终都在原工作地点打卡考勤,却不提供劳动,原告等人以实际行动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并不成立,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胜海要求被告上海德古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乔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逸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