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涛、杨文达、辛爱珍、大杨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涛,杨文达,辛爱珍,大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7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小燕,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涛,男,汉族,48岁,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文达,男,6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辛爱珍,女,65岁,汉族,现住址同上,与杨文达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杨文达,系辛爱珍丈夫。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大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杨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达。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旗农商行)为与被上诉人郭涛、杨文达、辛爱珍、大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李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一民、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燕,被上诉人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文达、辛爱珍、大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涛是大杨公司开发建设水苑小区项目的拆迁户,2012年8月郭涛将自有被拆迁房屋经大杨公司验收后交付拆迁。2012年8月原告郭涛和大杨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回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按原协议价给郭涛12号楼A座8号170㎡商业门店一间。2013年1月22日大杨公司与杨文达、辛爱珍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月23日经杨文达、辛爱珍申请,且办理了相关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后,乌拉特前旗房管局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1月27日杨文达、辛爱珍为杨文达的个人贷款将该房屋抵押在农商行处。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郭涛使用。杨文达、辛爱珍及大杨公司均认可该房屋双方实际未进行交易,只是为了解决大杨公司资金周转办理的产权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为了办理贷款杨文达、辛爱珍与大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依据该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1月27日杨文达、辛爱珍将该房屋抵押在农商行处,杨文达、辛爱珍及第三人大杨公司均认可该房屋实际未进行交易,只是为了解决大杨公司资金周转办理的产权证,故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故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基础已不存在,房屋登记应恢复到房屋买卖之前的状态,即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杨文达、辛爱珍基于该合同与被告农商行办理的抵押登记当然无效,故本院对于郭涛请求确认杨文达、辛爱珍以郭涛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三区水苑小区12号楼A座第8号商业用房产权人名义将该房屋向农商行抵押贷款行为无效,杨文达、辛爱珍以郭涛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杨文达、辛爱珍以郭涛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三区水苑小区12号楼A座第8号商业用房产权人名义将该房屋向农商行抵押贷款行为无效,杨文达、辛爱珍以郭涛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文达、辛爱珍负担。上诉人前旗农商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8月17日,大杨公司与郭涛虽签订了回迁协议,将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三区水苑小区12号楼A座第8号门点置换给郭涛,但郭涛应当去办理产权登记而未办理,后大杨公司又将该房产卖给杨文达、辛爱珍夫妇,并于2013年1月23日在乌前旗房管局进行了权属登记,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郭涛自己承担,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杨文达、辛爱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国家行政机关房管进行实地测量并出具权属登记证明,郭涛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直至大杨公司无钱无房时才提出主张产权权属的诉讼请求;现大杨公司抗辩是为了解决资金问题才把房产办在杨文达、辛爱珍名下,如此,大杨公司与杨文达、辛爱珍存在恶意串通,涉嫌贷款诈骗罪。我们认为杨文达、辛爱珍持自己合法取得的产权证为借款人杨陆保向农商行贷款作抵押的行为有效,杨陆保与农商行的贷款仍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涛辩称:2015年1月28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三区水苑小区12号楼A座第8号门点的产权所有人为郭涛,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三区水苑小区12号楼A座第8号门点的产权所有人是被上诉人郭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4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2013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杨文达、辛爱珍与被上诉人大杨公司为了解决自己公司资金周转恶意损害被上诉人郭涛利益,将郭涛置换的房屋通过签订虚假的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由杨文达、辛爱珍将该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农商行处,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农商行签订贷款合同后贷款的抵押行为无效。三、抵押是一种担保行为,没有处分权的人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本案中杨文达、辛爱珍在订立抵押合同后没有经权利人郭涛追认且无处分权人杨文达、辛爱珍在订立抵押合同后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所以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四、大杨公司、杨文达、辛爱珍均认可上述生效判决,且说明现在只是无钱还款及办理变更手续,不存在产权纠纷问题。五、作为回迁户我们一直督促开发商办理房产证,开发商大杨公司解释本项目工程还未通过验收,后我们才得知房屋已被抵押贷款。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杨文达、辛爱珍未到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大杨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前旗农商行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被上诉人郭涛提交复印于(2014)乌前民初字第2898号案件中乌政规划发(2015)105号文件及乌拉特前旗房产管理局在另案中给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小区房屋工程没验收,不具备办证条件;提交(2016)内08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已经判决生效。上诉人前旗农商行认为文件与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无效,(2016)内08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经生效,但与本案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文达、辛爱珍与大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虚假的合同达到办理贷款的目的,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物权登记的原因非真实有效,生效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所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郭涛。故虽然涉案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证,但产权证记载的产权人并非真实的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以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行为损害了郭涛的合法权益,抵押担保合同中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行为及相关内容无效。上诉人前旗农商行请求改判认定抵押行为有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智平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卓娜附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