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0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许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许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22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剑慧、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雪琴,职业不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许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雪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26597.48元,罚息48266.22元,复利1494.09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至的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3.被告以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文景街xx弄xx号xx幢x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其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被告徐雪琴向原告借款七次,共计借款110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如下:1.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100000元;2.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997000元;3.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800000元;4.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220000元;5.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230200元;6.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130000元;7.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240100元。二、约定利息:均为固定利率,均为年利率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款项交付:均为借款起始日。四、借款用途:经营。五、担保情况:被告徐雪琴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文景街xx弄xx号xx幢x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100000元。六、还款期限:按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七、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26597.48元,罚息48266.22元,复利1494.09元。九、其他相关事实: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利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雪琴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26597.48元,罚息48266.22元,复利1494.0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许雪琴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许雪琴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文景街xx弄xx号xx幢xx,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7元,减半收取78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元,由被告许雪琴负担案件受理费770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1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