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714号原告谷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超,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赵本国,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武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但随着婚后生活不断发生变化,原告方因身体原因不能生育,被告及其家属逐渐对其产生意见,被告对原告因此日渐冷淡,没有共同继续生活的意愿,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达到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除了在孩子的问题上有一定的矛盾外,我们现在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既能创造和谐之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