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峰成与陈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443号原告杨峰成,农民。被告陈夫春原告杨峰成与被告陈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申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夫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成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陈夫春向原告杨峰成借款1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6月22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夫春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陈夫春借用原告杨峰成15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春夫向原告杨峰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对借款利息也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胡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利息,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夫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峰成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陈夫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峰成经济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计算至被告陈夫春履行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夫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申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