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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典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典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1141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典东,个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典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典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典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8万元用于收购苹果,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9日止。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徐典东于2013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自有房产、土地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最高额67万元内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以自有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典东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徐典东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徐典东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35805.6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连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徐典东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典东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典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栖霞市蛇窝泊镇中榆疃村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及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12)第281541号)为其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67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典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苹果,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典东发放了借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徐典东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5805.62元。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书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典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典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典东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徐典东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5805.6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并应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徐典东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6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故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5805.6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典东抵押的坐落于栖霞市蛇窝泊镇中榆疃村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及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12)第2815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8.06元、保全费3099.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