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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玉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玉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宏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李玉文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的冀J×××××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李玉文出具保单1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4时止。2015年7月30日,李玉文雇佣的司机赵立丰驾驶冀J×××××号、冀H×××××挂号大货车,沿别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别九路与水库南线交口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武文亮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车尾相撞,造成赵立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赵立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文亮不负事故责任。李玉文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500元,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68200元,同时支付公估费3410元。此次事故造成李玉文损失共计75110元。李玉文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李玉文具状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玉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投保车辆冀J×××××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玉文,故其享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此次事故造成李玉文损失合计75110元,李玉文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玉文保险金75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已减半),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被上诉人车辆的鉴定报告足以反驳上述鉴定。被上诉人仅对主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挂车施救费错误,应当按照主、挂车质量比例分担施救费。被上诉人李玉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是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一方作出的定损报告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是在顺行中发生的,主车受损产生施救费,不存在挂车施救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文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客观中立,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车损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不能证实原车损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受损,需要施救,产生的施救费系为处理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按照主、挂车质量比例分担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