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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桂平与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平,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238号原告马桂平。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源世界中心1-4层。法定代表人姜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贵(特别授权代理),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桂平诉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平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原告的具体损害后果,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成因比例是多少。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过错鉴定,并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司法鉴定部门退案函。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承办法官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变更为审判员曾明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玲琍、姜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平,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初通过报上刊登的广告找到被告医院,咨询关于眉间肌的问题,被告的咨询医生极力向原告推荐了其他部位的手术,当时信誓旦旦保证手术后的效果、医师的技术高明和医疗技术的先进等等,当时原告就相信了,于是采纳了被告推荐的伊维兰四型填充鼻唇沟和一系列的推荐手术,并于2012年2月11日在被告处做了六项医疗美容项目,四支伊维兰四型填充鼻唇沟凹陷28,800元,自体脂肪填充太阳穴7,000元,进口botox瘦咬肌3,600元,激光去颈部手术疤痕3,600元,麻醉及药费1,400元。几项手术共交了44,400元,并进行了术前拍照,拆线后太阳穴部位明显不对称,在鼻唇沟的最高位置感觉到有硬块,等到第三个月复诊时,这些问题也没有消失。被告称原告鼻唇沟伊维兰注射的位置不对,需要做手术把伊维兰吸出来,要不然硬块不会消失。后被告做手术又把注射在鼻唇沟的伊维兰取了出来,此手术证明了此前被告的手术不成功。2013年1月底原告到被告处做祛疤治疗时,被告医生表示关于颈部去除手术疤痕的治疗只能到此为止,如果不满意找医院协商解决。至此,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的几项手术没有一项完全成功的,几项手术的治疗效果和当时承诺的效果完全不一样。从此以后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拖延战术,要么避而不见,要么说正在协商。原告在整形美容手术不成功的压力下,还要进行多次的协商、投诉和起诉。原告去被告处要病历时,医院领导还指示员工打人,并把原告关在房间里限制自由,直到110警员来了才被救出。这种种不公平的待遇给原告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手术费用44,40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桂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化验申请报告单、颌面整形术术前告知、手术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医疗过程;证据二、收款单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62,000元医疗费;证据三、协议书,拟证明就川字纹填充治疗手术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及补偿费用共计31,600元。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医疗整形服务,原告不满意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后来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补偿共计31,600元,就争议事项已经解决完毕,且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不得再就双方有争议的医疗纠纷进行诉讼,否则原告向被告双倍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就本次医疗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补偿款项后,原告不应当再就本次纠纷进行诉讼。鉴于双方已有协议并且签署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医疗美容事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双方对原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二、病历原件,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我方的诊疗情况。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司法过错鉴定退案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手术失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对整个服务合同的补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是对川字纹填充术达成的补偿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不完整。原告对法院出示的退案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因为被告不配合鉴定部门提交病历才导致鉴定退回,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法院出示的退案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内容陈述病历不完整但是没有具体陈述需要哪些材料,如果有相应的病历不完整,是否必然影响到鉴定的进行在内容中没有说明,该退案说明被告无法接受,且病历已经提交给法院,是封存的状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的司法过错鉴定退案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医院整形美容,被告为原告在静脉麻醉下实施了自体脂肪丰颞、伊维兰填充鼻唇沟、眉间、注射botox瘦咬肌、川字纹除皱手术。手术后未达到相应效果,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为原告在局麻下实施了鼻唇沟填充物取出手术,此次手术病历中没有手术同意书、常规化验单。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2,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写明: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在被告处实施了川字纹填充手术,双方协议解除服务合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退还及补偿费用共计31,600元,原告不得将协议内容及结果向第三方透露,原告就此事放弃其他权利,不得投诉、诉讼,违约则双倍返还上述费用。经双方当事人核实,除上述协议约定的退还及补偿费31,600元外,原告其他整形美容项目花费44,4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44,400元要求被告予以退还,并申请司法过错鉴定,申请鉴定原告的具体损害后果,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成因比例是多少。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过错鉴定,司法鉴定部门以被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为由将鉴定退回。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2年2月11日,原告到被告医院整形美容,双方存在医疗关系。本案在司法过错鉴定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原告在被告处整形美容,除川字纹填充手术之外其他手术的费用为44,400元,该44,400元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200元,原告认为该经济损失是指后续治疗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有该损失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就川字纹填充手术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此次诉讼是就川字纹填充手术之外其他整形美容手术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桂平44,400元;二、驳回原告马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马桂平在立案时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该款486元支付给原告马桂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