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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6月3日,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漯河西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二七区康复后街金星啤酒美食广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发生殴打,并用脚踢踹被害人程某的胸部,致使其八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孟某、李某乙、耿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