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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锋与李宗斌、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李宗斌,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56号原告张锋,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住第十二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斌,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第十二师。被告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雷,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张锋与被告李宗斌、乌鲁木齐恒瑞盈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张锋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宗斌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327执89号对恒瑞盈公司享有的256474.2元的债权,本院依法采取停止支付的保全措施。2016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永鸿、代理审判员赵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恒瑞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李宗斌因承接工程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向张锋借款256474元,并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张锋多次向李宗斌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6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李宗斌给张锋书写的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李宗斌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向张锋借款256474元的事实;2、三坪垦区公安局对李宗斌做的讯问笔录(加盖公章的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李宗斌在其承接的多个工程中相互挪用资金导致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向张锋借款解决工人工资的事实;3、恒瑞盈公司关于李宗斌向张锋借款用于向其工人发放工资一事的情况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李宗斌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年底无法回家,集体到恒瑞盈公司要求解决工资问题一事,张锋个人向恒瑞盈公司借款256474元,再由张锋将此款借给李宗斌帮助其解决工人工资,为监督该笔款项用途,张锋委托恒瑞盈公司根据李宗斌出具的欠付工人工资名单,将此款直接发给工人的事实。被告李宗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恒瑞盈公司辩称:借款人是李宗斌,我公司只是接受张锋的委托,代为支付李宗斌的借款给工人发放工资,而且张锋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因此恒瑞盈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恒瑞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张锋给恒瑞盈公司出具的256474元借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张锋从恒瑞盈公司借款256474元,为李宗斌解决欠发工人工资、张锋已归还恒瑞盈公司该笔借款的事实;2、恒瑞盈公司给李宗斌工人发放工资明细及现场监督发放记录表原件1组,用以证明恒瑞盈公司接受张锋委托,向李宗斌工人发放工资合计256474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恒瑞盈公司对张锋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张锋对恒瑞盈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认可,李宗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综合认证确认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李宗斌因承接工程欠付工人劳务工资无力支付,向张锋个人借款256474元,张锋从恒瑞盈公司借得此款再由张锋出借给李宗斌,张锋并委托恒瑞盈公司将借于李宗斌的该笔款项依据李宗斌出具的欠付工人工资名单直接发放给工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李宗斌自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西山农场阳光佳苑一期项目主体的劳务工程,张锋系当时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宗斌就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后,向李宗斌支付完毕工程款。李宗斌同时还承接了其他项目的工程,由于其将该工程所结工程款挪用到其他项目上,致使其无力支付西山农场阳光佳苑一期项目工程的劳务工资;11月,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因向李宗斌索要工资无果,遂集体向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子公司恒瑞盈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为解决工人工资,李宗斌向张锋个人借款256474元,张锋先从恒瑞盈公司借得此款后再出借给了李宗斌,为监督此款专用于解决拖欠的工人工资,张锋委托恒瑞盈公司将出借于李宗斌的该笔款项依据李宗斌出具的欠付工人工资名单,于当月11日直接发放给了工人,为此,李宗斌于2012年12月11日向张锋出具了256474元欠条一张。恒瑞盈公司系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全资子公司,负责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工资的发放以及处理其他劳务纠纷等事宜。张锋当庭明确表示,将恒瑞盈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的目的是为了协助查清案件事实,没有向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锋与李宗斌之间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客观存在,双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并享受各自权利。本案原告张锋已将256474元款项出借给被告李宗斌,并委托恒瑞盈公司将该笔款项实际发放给了李宗斌的工人,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而被告李宗斌在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情形下向张锋借款解决完急需问题后,却长期拖欠张锋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实属违约,对此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张锋与李宗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因此张锋依法享有随时向李宗斌主张清偿借款的权利,故对张锋要求李宗斌清偿借款256474元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张锋在法庭上当庭表示恒瑞盈公司在执行其委托给李宗斌工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妥,而且也未在本案中向其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张锋将恒瑞盈公司做为本案共同被告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锋借款256474元;二、驳回原告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保全费1802元,原告张锋已预交,由被告李宗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丁永鸿代理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