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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崔积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崔积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东梅,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积东,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积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李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崔积东再支付赔偿金5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崔积东辩称,原告说公司组织融合转型架构调整导致本人无法继续原岗位工作,我认为此条太过牵强,原因此纠纷在架构调整后发生。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是超市零售行业,经营性质根本没有改变,总部招商部依然存在,多数人员依然在岗。我在华润万家工作6年,年年业绩本部门第一,参与了东北区所有26家门店的开店及改造,并受到集团表彰,6年间没有违反公司各项制度,谈何没有适合本人的位置。原告说2015年5月多次与我就此事进行协商,我要求原告提供与我协商人员名单及内容并到庭作证。原告说2015年6月2日发函给工会与我解除合同,我认为这一点证明了原告程序违法,违法了劳动法。原告说我2015年6月11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证明我没有异议。我承认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收,但并不是在6月11日而是在我提出劳动仲裁前,原因是劳动仲裁部门没有通知书不予立案。就算我签收了能作为依据原告也应该按通知书说明的以转账形式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劳动经济赔偿金而不是补偿金。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崔积东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做招商管理部门主管。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和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5年6月11日,原告单位以因公司组织融合转型、架构调整,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原岗位工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每月工资84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400元,代通知金8200元。该笔款项被告已经收到。另查明,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付赔偿金。2015年12月18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沈西劳人仲字[2015]6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沈西劳人仲字(2015)60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以公司组织融合转型、架构调整,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原岗位工作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查明,被告所在的部门未解散,岗位仍然存在,不应属于“发生重大变化”,同时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因此原告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00元(8400元/月×6个月×2倍)。因原告公司已经支付被告人民币58600元(50400元+8200元),故仍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2200元(100800元-586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崔积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庭审中出示的公司文件证明组织融合转型、架构调整,崔积东所在部门已解散,岗位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部门未解散、岗位仍然存在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我公司与崔积东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证明事先经过工会并与崔积东协商,崔积东也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收。崔积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公司主张跟我协商,实际上就6月13日人力资源通知我没有岗位,只有这一次,而且我没有接到过工会人员跟我洽谈。解除通知书是我签收的,但是是因为仲裁没有这个不给立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因公司组织融合转型,架构调整,被上诉人岗位不存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以公司组织融合转型、架构调整,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原岗位工作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所在的部门未解散,不应属于“发生重大变化”,因此上诉人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