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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世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世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425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胡世连,男,193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2013)中江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世连给付借款42500元及利息和垫付诉讼费431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世连截止2015年2月27日,已偿还借款本金4250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利息未予偿还。被执行人为残疾人且年事已高,无力偿还借款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中江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调解书有关借款利息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素 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刘 昌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湘 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