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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红斌与季夜眉、周正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斌,季夜眉,周正立,石淑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第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斌,曾用名王洪彬,男,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夜眉,女,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炳昌,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立,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淑玲,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周正立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红斌与被上诉人季夜眉、周正立、石淑玲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斌,被上诉人季夜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昌,被上诉人周正立、石淑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季夜眉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正立、石淑玲亦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季夜眉原房产位于洛阳市唐宫西路44号15号楼1单元401室,2006年1月15日,被告季夜眉与洛阳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就近安置协议书》,将二人共同房产置换为置隆花园6号楼1单元5楼501室:2006年1月17日,被告季夜眉(甲方)与被告周正立、石淑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的置隆花园6号楼1单元5楼501室一套,购房款(含维修基金)为197400元;2.乙方分三次向甲方付款,第一次于签订协议时支付100000元,第二次甲方向乙方交付钥匙时支付87400元,第三次甲方与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支付10000元;3.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的契税由甲方负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的契税由乙方负担,其余过户手续费按洛阳市房屋交易政策规定双方各负担各自承担的费用;4.双方签订协议后如有违约行为的向对方赔偿100000元。后被告周正立、石淑玲向被告季夜眉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被告季夜眉向二人交接房屋钥匙,被告周正立、石淑玲装修房屋后居住至今,并交纳房屋的物业及水电费。2014年3月17日,被告周正立、石淑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季夜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引发原告向法院提起此次诉讼。另在庭审中就房款被告季夜眉认可仍有10000元未付,被告周正立、石淑玲承认有协议约定的过户时的10000元未支付。被告周正立、石淑玲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告所打的收到70000元的收条二张,原告对笔迹提出异议,被告周正立、石淑玲申请鉴定,因原告不配合,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季夜眉与被告周正立、石淑玲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就双方买卖房产均有明确约定。本案诉争房产为原告与被告季夜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正立、石淑玲向法院提交有原告所打的收到房款的收条,原告虽对收条有异议,但因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由此可看出原告对该《协议书》是知情并同意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并不知情,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季夜眉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季夜眉处分房产的行为对于被告周正立、石淑玲来说,无论从主观还是从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行为是否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依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周正立、石淑玲也已于2006年占用该房产至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红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红斌承担。上诉人王红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市西工区置隆花园6号楼1单元5楼501的房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季夜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季夜眉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独自与被上诉人周正立、石淑玲签订了卖买诉争房产的《协议书》,并把诉争房产的钥匙交给对方,让其居住。上诉人知道后一直不同意,由此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由于季夜眉私自处理诉争房产,造成我无家可归,不得已随子女在上海生活至今。由于我是河南人,对南方的生活不习惯,想落叶归根,至今无法达成心愿。为此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上诉人周正立、石淑玲拿出一张收到条,称上面的字是我书写的,证明卖房是我同意的,我当庭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笔迹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我积极配合,完全按照主审法官的要求,就在法院的办公室里,在主审法官的监督下,主审法官先让我逐字逐句听写了那张收到条的全部内容,另外还添加了一句“以上文字系本人所写,可以作为法律鉴定之用王红斌(这句为大概意思),提供给法院作鉴定的样本。然后,我又再三征得主审法官的同意后才离开洛阳返回上海。但是,法院在鉴定无果的情况下,将责任推给上诉人,判决书称“因原告不配合,鉴定机构将鉴定退回本院”,这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事实上,我已经按照主审法官的要求书写了那么多文字,完全尽到了我应尽的义务。鉴定是由周正立、石淑玲申请的,鉴定没有结果,他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将不利的后果强加给上诉人,推定上诉人对卖房协议知情并同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在买卖诉争房产的《协议书》上签过字,也从未在任何场合表示过同意出卖此诉争房产。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败诉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季夜眉与被上诉人周正立、石淑玲签订的买卖诉争房产的《协议书》无效。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周正立、石淑玲向上诉人返还洛阳市西工区置隆花园6号楼l单元5楼501室的房产。4、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季夜眉答辩称:位于唐宫西路与纱厂路交叉口的“置隆花园”6号楼1单元5楼501室、建筑面积121.78平方米的房屋是我与丈夫王红斌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妻子我无权单独处分,事后丈夫又不予追认。法院应依法认定我擅自与周正立、石淑玲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1970年我与王红斌登记结婚,1997年我们夫妻共同取得位于唐官西路44号院15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91.15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4)字第X0036**号。2006年1月15日,我与洛阳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就近安置协议书》,同意置隆公司将我们夫妻共有房产予以拆除,置换为置隆花园6号楼1单元5楼501室、建筑面积121.78平方米的房屋。时隔两天,周正立、石淑玲即找到我想买我们夫妻俩置换房,在没有取得我丈夫王红斌同意情况下,我们三人即签订了《协议书》,我把置换来的夫妻共有房产卖与二人。2006年1月23日,我将房屋交付给二人居住至今。本案所涉房产属于我们夫妻共有房产,我无权单独处分,且当时我们夫妻还没有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之规定,法院应依法认定我与周正立、石淑玲私下擅自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周正立、石淑玲应当将置隆花园6号楼1单元5楼501室、建筑面积121.78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返还。对于重大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不能凭主观推定确认,应当依法明示确认。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之原则,就本案而言,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而非《合同法》、《婚姻法》有关条文。故本案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应属不当。周正立、石淑玲答辩称:一、上诉人2006年1月23日向我方出具的《收到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的事实是知情而且同意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诉人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也不配合答辩人申请的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90条、102条、121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本案明显属于房价上涨卖家反悔的情形,买卖双方于2006年装修房屋后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已达十年之久。所以,《购房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季夜眉与周正立、石淑玲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就双方买卖房产均有明确约定,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产为王红斌与季夜眉的夫妻共同财产,季夜眉处分房产的行为王红斌长期以来一直未提出异议,鉴于王红斌与季夜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季夜眉与周正立、石淑玲双方均依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周正立、石淑玲也已于2006年占用该房产至今,故王红斌称季夜眉在王红斌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理诉争房产的上诉主张,不符和常理及本案实际情况,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红斌要求确认季夜眉与被上诉人周正立、石淑玲签订的买卖诉争房产的《协议书》无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王红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鑫杰审 判 员 邢 蕾代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琦洋 微信公众号“”